(2017)闽0824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上海三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武平县三卓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三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武平县三卓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848号原告:上海三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878470285,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南路2240号102室。法定代表人:郭鹏程,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芳,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佳,上海三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武平县三卓纸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5616716726,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岩前工业集中区D-06地块。法定代表人:刘新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华生,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上海三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平县三卓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平县三卓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三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上海三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平县三卓纸业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武平县三卓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7340450.81元的货款,并赔偿原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7340450.81元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武平县三卓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12月建立了纸品买卖合同关系。合作初期,双方基于信任、友好关系,并没有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原告长期以来将货款先行支付至被告公司银行账户,并在需要相应品种的纸品时向被告发出指示要求其发货,被告在接到原告指示后均能如期发货。但2015年9月开始,被告因纸品质量不稳定导致原告的客户纷纷不满投诉,双方合作关系开始僵化,2015年11月以后,被告便再没向原告发货。从双方贸易以来至2015年11月止,被告共向原告发货414104685.07元,并开具了相应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421445135.88元货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7340450.81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均未果。2016年7月份,原告听闻被告工厂已全面停产。到2016年11月份,据悉其已诉讼缠身并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告已构成了预期违约,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故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尚欠的7340450.81元预付款,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武平县三卓纸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上海三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成立,后原告于2010年12月份与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2.《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659张合计金额为48829675.29元、2012年1301张合计金额为100178963.62元、2013年1182张合计金额为92005578.69元、2014年1344张合计金额为107819100.20元、2015年822张合计金额为65271367.27元,证明被告按原告要求从2010年12月份至2015年11月份共向原告开具合计金额为414104685.0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了等值纸品货物;3.《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2010年3张、2011年119张、2012年151张、2013年154张、2014年161张、2015年92张,(1)证明原告从2010年12月至2015年11月份共向被告支付了货款421445135.88元。其中2010年至2011年共向被告支付61960000元货款;2012年共向被告支付93260000元货款;2013年共向被告支付104700000元货款;2014年共向被告支付113165135.88元货款;2015年共向被告支付48360000元货款。(2)证明结合证据2可以看出,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且交易习惯为被告滚动发货、原告滚动付款,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一直以来都超额预付了本应支付的货款;4.《武平县三卓纸业有限公司的执行阶段案件表》一份,证明被告已诉讼缠身并被列入失信执行人名单,被告已构成了预期违约,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故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尚欠的预付货款7340450.8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5.《2010年至2015年的开票、付款明细表》197张和《2010年至2015年的开票、付款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从2010年12月份至2015年11月份共向被告支付了货款421445135.88元,被告在此期间共向原告开具414104685.0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需返还原告预付货款7340450.81元。本院认为,武平县三卓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海三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5是原告自行编制的统计表,本院不作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三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平县三卓纸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建立了纸品买卖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双方在买卖过程中,形成了以原告先行预付货款,再由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和原告所需货物品种、规格的相应要求向原告发货的交易方式,直至2015年11月份。2015年11月份以后,被告便未再向原告发货。在交易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预付货款,2010年预付3次合计600000元、2011年预付119次合计61360000元、2012年预付151次合计93260000元、2013年预付154次104700000元、2014年预付161次合计113165135.88元、2015年预付92次合计48360000元,以上总计预付货款421445135.88元;销售方被告向购买方原告出具销售纸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659张合计48829675.29元、2012年1301张合计100178963.62元、2013年1182张合计92005578.69元、2014年1344张合计107819100.20元、2015年822张合计65271367.27元,以上总计414104685.07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值的纸品货物。另查明,2016年至今,经多名申请人申请,被告武平县三卓纸业有限公司已列入本院被执行人名单,并负巨额债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上海三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预付货款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被告武平县三卓纸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应纸品,但被告自2015年11月至今1年有余未向原告供货,且负巨额债务,因被告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买卖合同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总计421445135.88元,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纸品金额总计414104685.07元,故被告至今尚有预付货款7340450.81元(421445135.88元-414104685.07元)未向原告提供货物。原告向被告预先支付货款是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多支付的货款7340450.81元返还给原告,但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判令1.解除原告上海三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平县三卓纸业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武平县三卓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7340450.81元的货款,并赔偿原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7340450.81元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武平县三卓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三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平县三卓纸业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二、被告武平县三卓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上海三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预付货款7340450.81元;三、驳回原告上海三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183元,由被告武平县三卓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福生人民陪审员 肖富华人民陪审员 练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林 静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