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4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陶光宝与上海志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光宝,上海志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4302号原告:陶光宝,男,1950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志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会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坤尧,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银,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负责人:樊玉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虎,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负责人:惠文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辉,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光宝与被告上海志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志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光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君、被告志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坤尧、王新银、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克拉玛依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光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8,815.74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80,7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志灿公司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7时7分许,被告志灿公司驾驶员徐传圣驾驶牌号为沪BS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顾唐路唐龙路北25米处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传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志灿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驾驶员徐传圣系被告志灿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承担保险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志灿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234.90元、现金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由法院审核,依法认定;认为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没有鉴定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的资质,不能做该项鉴定,故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计算1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以法院审核为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20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三期期限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计赔14年,对伤残XXX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交通费,因无票据,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无医嘱,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及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7时7分许,被告志灿公司驾驶员徐传圣驾驶牌号为沪BS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顾唐路唐龙路北25米处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传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入院治疗,于2016年7月16日出院,共住院37天。为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68,815.7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647.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志灿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234.90元、现金30,000元。2016年12月19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陶光宝之双足脱套伤,左足踇趾及右足2、3趾骨骨折,致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1、事发时肇事车辆沪BSXX**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志灿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同时又在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驾驶员徐传圣系被告志灿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2、原告系安徽省农业户籍;原告至本次事故定残之日年满66周岁。3、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上海大众旋压封头厂工作,每日工资180元,每月工作日为21.5天。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至单位上班,单位未再向其发放工资。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助行器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徐传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徐传圣系被告志灿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为被告志灿公司工作,而被告人保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人保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徐传圣的雇主即被告志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就被告志灿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的费用,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可准许。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就医治疗产生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72,050.6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37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营养费、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现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休息期120天。原告虽属退休人员,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仍在工作并获得收入。现原告要求按180元/天的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确定误工费为15,48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安徽省农业户籍,且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定残之日年满66周岁未满67周岁,据此,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5,72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选择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7、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为就诊、处理交通事故、鉴定等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受伤部位系双足,其购买助行器以方便其行动亦属合理,且有发票为凭,系原告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其衣服鞋袜上确有可能沾染血污等,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100元。10、鉴定费。原告在诉前由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950元,系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认定为保险人法定负担项目,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1、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现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保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70,12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伤残赔偿款60,028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为67,140.64元,由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志灿公司承担,因其已垫付33,234.9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志灿公司29,234.90元。被告人保克拉玛依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光宝70,1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光宝67,140.64元;三、原告陶光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志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垫付款29,234.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9元,减半收取计2,334.50元,由原告陶光宝负担772元、被告上海志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 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