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催80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顺鑫康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哈尔滨市顺鑫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催80003号申请人哈尔滨市顺鑫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旗小区58栋4单元3层3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强,总经理。申请人哈尔滨市顺鑫康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3月2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九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申请人哈尔滨市顺鑫康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宣告编号为00100062/24920122、出票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汇票到期日2017年5月15日、票面金额为100000元、收款人哈尔滨市顺鑫康商贸有限公司、付款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营业部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号码00100062/24920122、票面金额1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哈尔滨市顺鑫康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申请费100元、公告费900元,由申请人哈尔滨市顺鑫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姚金发审 判 员 石鑫润代理审判员 刘明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蒙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