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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银才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银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4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银才,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宿松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多次传讯不到案于2017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钱家昊,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银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斐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项某的近亲属孔美玉、孔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1,被告人罗银才及其辩护人钱家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8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罗银才驾驶无牌装有动力人力三轮车,沿温州市龙湾区沙城大街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沙城大街五二村段时,碰撞行人项某,致使项某撞到逆向停在路边的浙K×××××小货车车头,造成被害人项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银才弃车逃逸。经温公交巡叁肇字[2005]2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银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浙K×××××小货车车主朱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项某无责任。经鉴定,死者项某符合遭钝性暴力作用所致,终因重度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银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罗银才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诉讼代理人朱某1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罗银才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项某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2、罗银才在事发后六年之久才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又经多次传讯拒不到案,逃避法律追究;3、事发至今已十二年之久,罗银才未赔付分文,逃避赔偿责任。建议对罗银才从重处罚。被告人罗银才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钱家昊提出如下意见:1、罗银才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项某死亡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2、罗银才有坦白情节;3、罗银才通过务工赚取收入,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8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罗银才驾驶一辆加装动力装置的无牌人力三轮车,沿温州市龙湾区沙城大街自北向南行驶,至沙城大街五二村路段时,碰撞行人项某,致使被害人项某头部撞到逆向停在路边的浙K×××××小货车车头,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罗银才弃车逃逸。经温公交巡叁肇字[2005]2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银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浙K×××××小货车车主朱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项某无责任。经鉴定,项某符合遭钝性暴力作用所致,终因重度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罗银才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其驾驶一辆装有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上述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害怕要赔钱,弃车离开现场。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一辆人力三轮车迎面撞上一位行走的老太太,碰撞后三轮车夫下车跑了。3、证人张某,4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罗银才的辨认,证明罗银才骑一辆人力三轮车撞倒路边的老太太,之后逃走了。4、证人孔某2的证言,证明肇事三轮车是一辆无牌装马达的人力客运三轮车,车主是一位暂住沙城街道四二村的一个安徽籍男子。5、证人朱某2、孙某的证言,证明朱某2得知其小货车停放处发生一起三轮车与行人碰撞的交通事故车祸,遂赶往事故现场,事故现场只有一辆装有动力的人力三轮车,此外并无受伤人员。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项某的家属,项某因遭遇交通事故于当晚死亡。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8、死亡证明及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项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罗银才负事故主要责任。10、调解协议书,证明朱某2已赔偿被害人家属27000元。11、被告人罗银才的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银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银才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罗银才因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根据在案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尚无法认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罗银才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的缓刑建议,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银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可可人民陪审员  项林锋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高翔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