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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8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孝耕与被告周光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耕,周光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5民初8272号原告:王孝耕,男,1942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光银,男,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孝耕与被告周光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孝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办理将置换房过户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置换房纠纷一案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江宁淳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仅交付天景山小区如意苑6幢503室置换房,并未办理过户手续,社区多次联系被告及其子女进行协调办理过户义务均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周光银已于2016年5月去世。自然人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原告起诉时,周光银已死亡,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承担民事义务,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原告以周光银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孝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幼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