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6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民初853号原告:刘某,男,汉族,1942年11月23日生,住保定市莲池区。被告:李某,女,汉族,1951年5月17日生,现住保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志,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李某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3、被告的额外收入1416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分给原告一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第二天,被告说购买保定市小集街内44.69平方米的一居室住房,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07年12月21日,被告又向我借款60000元用于还买房时的债。2008年4月29日我向被告索要借款12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该120000元是我从银行里分两次取出。被告对我的儿女、孙女态度冷淡、厌烦,导致我的孩子不愿再进我家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李某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2016年5月,原告起诉我离婚一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不履行法院判决,拒绝我在家生活,不支付我生活费,致使我有家不能回。(三)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为照顾原告及其子女付出了很多,我因女儿生孩子暂住女儿家,原告认为我不能全职伺候他,起诉离婚要将我遗弃,说明其骗取我感情的事实。(四)原告所述财产情况与事实不符,婚后我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买房之事不存在。结婚协议书已约定由原告支付我生活费用,我的退休金属于我的个人财产,原告所说的我的额外收入属于编造,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证明。原告婚后的退休工资和其他收入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余额应依法分割。原告欺骗感情,通过起诉离婚将我遗弃的过错行为对我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应依法予以赔偿。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我面临居住的实际困难,请法院予以考虑。原告刘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刘某的中国银行存折,证明2007年2月7日我从存折中取出60000元给了被告的二女儿李某1,2007年12月22日又取出60000元,给了被告,共计120000元为了给被告买房。2、结婚证,证明××××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3、××××年××月××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签订协议书之后登记结婚,证明协议第三条的“另有收入”,是除工资之外的收入,协议中约定“医疗费用各自负担”,但被告生病都是让我付钱。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取的钱是给了被告有异议,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钱给了被告,被告也不认可,并且原、被告婚后财产属于共同财产,我没有买房,没有向原告借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协议书是原告提供的,我签的字,这是对双方的约束,协议第一条被告完全做到了;第二条,松林店的房产是我的,并且已经给了我的子女,我没有买小集街的房,是原告起草的协议让我签字,如果有小集街的房产也是我婚前个人财产,与原告说我婚后借钱买该房是矛盾的;根据协议第三条,原告退休金、兼职、出书的收入都属于共同财产。被告李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世纪虹光的荣誉证书和上岗证,证明被告有收入,为了支持原告生活和工作,照顾他的家庭,辞去了工作。2、原告2015年6月出版的书《汉语典故故事选粹》,证明顾问是原告,编委是被告及六位亲属,我和原告没有分居,感情没有破裂。3、照片13张,拍摄于2011年夏天,证明我和原告家庭关系融洽,和原告孙女、外甥女等关系亲密,原告孙女一直由我照顾。4、诊断报告单,证明2013年10月13日我骶骨骨折,原告不照顾我,我生活无法自理,才到女儿家去住,开始分居。5、电视机、豆浆机票据,证明为夫妻共同财产。6、被告的工资取款单7份,证明取款单系原告签字,原告取了我的工资9810元。原告刘某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书的主编是我儿子刘某1,稿费在他那里,应向他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因为被告母亲来了,我出于礼节才照的相。关于证据4,被告骨折之后说我未照顾她也不是事实。证据5票据是真的,钱是我出的,东西在我家,是被告偷取的票据。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我没有取过被告的981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一条:二人婚后,说话办事都紧紧围绕构建一个和睦、美满、幸福的家庭,共度幸福的晚年。第二条:二人结婚以前的房产归各自所有,由各自的子女继承(男方有保定121㎡住房一套;女方有32.67㎡和保定市小集街内44.69㎡住房共二套)。第三条:二人婚后,由男方支付女方生活费用,如另有收入,归二人共同所有。第四条:二人婚后,医疗费用则由各自负担。第五条:礼尚往来人情费用,由各自负担。”刘某和李某在该协议上签名。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16年1月12日,原告刘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冀0606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刘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居住在城苑××××号。原告刘某系保定学院退休职工。被告李某为涿州华丰机械厂退休职工,涿州一套房原系被告婚前财产,被告已将该房屋赠与女儿,现被告李某名下无房产,暂住于二女儿婆婆家中。经被告李某申请,本院查询原告刘某名下银行卡明细显示:刘某名下尾号为7441的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为工资卡,月工资约6000元,截止2017年5月5日,该存折余额为1.27元。刘某名下尾号为9648的邮储银行账户显示最后一笔存取交易为2011年4月26日,折取现金17240元,现余额9.57元。刘某名下尾号为5583的邮储银行账户显示最后一笔存取交易为2015年12月5日,折取现金3230元,现余额0.96元。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创维彩电一台,2010年购买,价格5900元;九阳牌豆浆机一个,2008年购买,价格379元。上述物品置于城苑××××号房屋中。还查明,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时间较短即登记结婚,且二人均为再婚,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双方出现夫妻矛盾后又未能及时妥善解决,以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出于让夫妻双方和好的考虑,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之后夫妻关系并无实际好转,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本院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原、被告结婚以前的房产归各自所有,由各自的子女继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的额外收入1416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主张原告刘某工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原告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原告收入来源基本为工资收入,没有明显不合理的大笔资金转移情况,原告称其支取存款用于日常生活花销、偿还婚前借款及亲友往来支出,因此,结合原告上述账户持续、稳定的存取款记录,其账户不存在转移存款的特征,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尚有银行存款,故对其分割原告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创维彩电、九阳牌豆浆机,考虑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处的具体情况及购买价格,本院酌情确定创维彩电归原告所有,九阳牌豆浆机归被告所有,原告刘某给付被告李某补偿款1000元。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12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分割原告稿费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获得稿费的事实及金额,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退休金981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原告支取,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本案中,考虑到被告李某与原告结婚后对家庭的部分投入,对原告孙女的抚养,对家庭的贡献,以及被告无固定收入,离婚后没有其他住房,原告刘某应当给予被告李某相应的经济补偿,参照本市最低生活水平酌定以2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创维彩电一台归原告刘某所有,九阳豆浆机一个归被告李某所有,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补偿款1000元;三、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经济补偿款20000元;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54元,被告李某负担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丹凝人民陪审员 李军焕人民陪审员 李浩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