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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唐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刑初52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址湖州市吴兴区。1995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1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5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男,195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址湖州市吴兴区。1996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3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6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7]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本市市区江南华苑后面华苑路29号电力施工仓库,采用撬锁、溜门等手段,窃得仓库内被害人冯某的电线200余米,共计价值人民币6419元。后被告人何某某将电缆线销赃得款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唐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2、2017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温州商城10幢1-2号,采用爬窗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姜某的硬中华香烟9包和电线1卷,共计价值人民币1037元。后被告人何某某将电缆线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唐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案发后,9包香烟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综上,被告人何某某盗窃二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456元;被告人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7456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赔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员详细信息,车辆信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冯某、姜某的陈述;湖价认字[2017]8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何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何某某、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铃木摩托车一辆、摩托车头盔一个,予以没收;香烟九包,发还被害人姜玲平;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唐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冯晓东人民币六千四百十九元,发还被害人姜玲平人民币六百三十二元,余款人民币二千九百四十九元,发还被告人唐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璐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可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