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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5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英文、陈庆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英文,陈庆基,郑赛琴,漳州市龙文嘉隆食品贸易商行,福建嘉佰德食品工贸有限公司,陈庆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625执异10号案外人:杨君明,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案外人:王彩虹,女,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流邦,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林英文,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被执行人:陈庆基,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被执行人:郑赛琴,女,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被执行人:漳州市龙文嘉隆食品贸易商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浦东副食品综合市场***幢*****号,注册号350603100005816。投资人:陈庆基,经理。被执行人:福建嘉佰德食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华安县华安经济开发区九龙工业园,注册号350629100010506。法定代表人:陈庆基,经理。被执行人:陈庆龄,女,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英文与被执行人陈庆基、郑赛琴、漳州市龙文嘉隆食品贸易商行、福建嘉佰德食品工贸有限公司、陈庆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君明、王彩虹于2017年6月1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君明、王彩虹称,2017年2月23日,案外人购买登记在陈庆基名下座落于漳州市龙文区××花园××号的房产。在办理权属登记转移手续的过程中,被长泰法院查封。查封前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产。案外人已提交相关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并缴纳完成相关税收,未完成过户登记手续非案外人的原因,因此请求长泰法院解除对址在漳州市龙文区××花园××号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2017年2月23日案外人杨君明与被执行人陈庆基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案外人杨君明以1492400元的价格购买被执行人陈庆基所有的位于漳州市龙文区××花园××号的房产,案外人杨君明应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00元,于产权办理过户并获得交易取件单当日向被执行人陈庆基支付人民币202400元,余款向银行贷款后直接转到被执行人陈庆基的账户。2017年3月31日本院查封了陈庆基名下座落于漳州市龙文区××花园××号的房产。上述查明的事实有案外人杨君明、王彩虹提交的《房产买卖协议书》、《购房定金专用收款收据》及本院查证的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5执265号民事裁定书为证。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有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权利。本案案外人杨君明、王彩虹对本院(2017)闽0625执265号的执行标的物,即漳州市龙文区××花园××号的房产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其于本院对漳州市龙文区××花园××号的房产进行查封前,就向被执行人陈庆基购买了该房屋,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案外人杨君明、王彩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全部价款。因此案外人杨君明、王彩虹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君明、王彩虹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松海审判员  李文德审判员  王文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秋茸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