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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英姿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勇刚,李金喆,刘英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异24号申请人(被执行人):张勇刚,男,197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人(被执行人):李金喆,男,198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两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滨、赵子萱,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英姿,女,1974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2017)沪01执343号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作出华南国仲深裁(2017)D198号刘英姿与张勇刚、李金喆股权转让纠纷仲裁裁决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勇刚、李金喆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勇刚、李金喆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是:1、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是伪造的:刘英姿于仲裁时提供经部分删除的微信聊天记录;2、刘英姿向仲裁委隐瞒了申请人向其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证据,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3、仲裁庭对银行贷款的真实性不予审查,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4、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请求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刘英姿答辩称,被执行人在仲裁时已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申请人向其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应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仲裁庭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本案执行依据系双方的股权转让纠纷,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无关,故请求驳回张勇刚、李金喆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经审查,刘英姿与张勇刚、李金喆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股权转让纠纷,张勇刚、李金喆于2016年8月3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华南国仲深裁(2017)D198号仲裁裁决书:1、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2、仲裁费为220,678元,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5日内向刘英姿支付9,514.92元等。本院认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国仲深裁(2017)D198号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不予执行的情形。申请人请求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张勇刚、李金喆不予执行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国仲深裁(2017)D198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阮国平审判员  宋 贇审判员  吉顺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立春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