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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张媛与许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媛,许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284号原告张媛,内蒙古达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甘肃省民勤县。委托代理人陈其伟,内蒙古达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许能,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张媛诉被告许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陈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媛诉称,2016年8月,被告因生活所需,向我借款6000元,并保证一个月内就能全额偿还,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我分别通过微信转账和银行存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6000元借款。上述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向我偿还。无奈,我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占用原告的借款利息240元,共计62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能未有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受理本案后,向被告许能合法传唤,在开庭前本庭书记员徐凯迪(电话:XXXXX****)与许能(电话:XXXXX****X)通电话,被告许能表示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并承认向原告借钱6000元是为了做生意,最后生意没做成,也没给原告打条子。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6000元,2016年8月14日,原告用卡号×××向被告转账2000元;2016年8月18日,原告用其父亲卡号×××向被告转账4000元,合计给被告借款6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遂于2017年5月1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银行流水四份、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许能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向原告张媛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虽未有书面借款合同,但是银行流水及短信来往记录等凭证能够证明双方借贷事实的存在,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应属于不定期借款,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能于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张媛偿还借款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许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凯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