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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8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8217吴以林与吴北方、史振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以林,吴北方,史振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8217号原告:吴以林,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吴北方,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郁胜明,沭阳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振高,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以林、被告吴北方的委托代理人郁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振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7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二被告签订房屋合作开发协议,进行房屋开发建设和销售,同年10月21日被告吴北方与案外人胡道军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胡道军进行承包建设,通过胡道军的介绍被告购买原告红砖和黄沙使用,红砖价值29700元,黄沙价值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吴北方付款5000元,余款30700元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吴北方辩称:2016年10月1日二被告签订开发协议,房屋由被告吴北方开发,归吴北方所有,原告所称共同开发不属实。前期房屋由被告史振高自行建设,地基建成后转售被告吴北方进行开发。2016年10月21日吴北方与案外人胡道军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发包胡道军进行施工,并委托胡道军联系购买红砖、黄沙事宜,原告所称二被告共同签收上述材料不属实,对于2016年10月21日后由被告吴北方及胡道军签收的红砖、黄沙,被告吴北方予以认可,该日期之前被告吴北方不予认可。至于红砖、黄沙的价值和数量,由原告举证后进行处理。被告史振高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二被告签订房屋开发合作协议,其中载明:“现甲乙双方就史振高位于霸王桥北侧路西全部住宅面积开发达成以下协议。甲方:吴北方,乙方:史振高,乙方史振高出售梁庄村霸王桥北路西侧全部住宅面积由甲方负责开发,施工和销售由甲方全权负责,具体销售情况和乙方无关,但甲方需提供北侧一套房屋约380平方(按实计算)给乙方所有,其余开发面积所有房屋归甲方所有,包括周边面积土地,2016年10月1日”。后被告吴北方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案外人胡道军进行建设,并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吴北方将工程发包胡道军建设的同时,委托胡道军联系购买红砖、黄沙等建筑材料。后胡道军联系原告吴以林,由吴以林向该工地供应红砖、黄沙。原告吴以林分数批次向该工地供应红砖66000块、黄沙5车,并分别由二被告在收条上予以签名确认。后原告进行索款,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吴北方付款4000元。现原、被告因货款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在诉讼过程中,案外人胡道军作为证人到庭陈述:其承建吴北方开发建设的房屋后,接受吴北方的委托,才与吴以林联系购买红砖、黄沙事宜,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吴以林与吴北方之间。在原、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时,红砖的市场价格约每块0.45元,黄沙的市场价格约每车1000元,且被告吴北方同意上述价格后吴以林才向工地运送上述材料。上述事实,由到庭当事人陈述、房屋合作开发协议、劳务分包合同、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吴北方开发建设位于沭阳县颜集镇梁庄村的房屋,委托施工人胡道军购买红砖、黄沙等建筑材料,原告吴以林向该工地出售上述材料,原告吴以林、被告吴北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原告出售的货物,被告吴北方应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上被告吴北方已经实际付款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史振高应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北方称其在开发前由被告史振高自行建设,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吴北方提交的房屋开发合作协议载明的内容对其所称未有反映,故对吴北方上述所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北方的代理人称2016年10月15日10000块红砖的收条上“吴北方”签名不能确认,需要与当事人本人进行核实,但未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提交核实意见,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确认该收条系被告吴北方出具。被告还称载明日期为黑色字迹的“2016.11.3号”5000块红砖条据不予认可,因日期系后添加形成,本院审查认为:同种样式的材料收据有六张,且收据格式及内容高度类同,该5000块红砖的材料收据与被告吴北方认可的材料收据具备高度一致性,故对被告吴北方的不认可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货物的价值,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证人证言,本院对原告所称的红砖每块0.45元、黄沙每车1000元的价格予以认定,故对原告所称的价款34700元予以确认,被告吴北方已经付款4000元,对原告要求其承担30700元的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史振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北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以林货款30700元。二、驳回原告吴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减半收取499元,由原告吴以林负担199元,被告吴北方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张继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浏佳书记员  方 亮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