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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3681、3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嘉凯城城镇化建设发展(常熟)有限公司与叶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凯城城镇化建设发展(常熟)有限公司,叶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3681、3837号原告(被告):嘉凯城城镇化建设发展(常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支塘镇食品城二区A3-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3390468413。法定代表人:胡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满文,该公司员工。被告(原告):叶斌,男,1981年6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仕良,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凯城城镇化建设发展(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凯城常熟公司”)诉被告叶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叶斌诉被告嘉凯城常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将两案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27日、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嘉凯城常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满文、叶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仕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嘉凯城常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凯城常熟公司无须向叶斌支付经济赔偿金224126.33元;2、本案诉讼费由叶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叶斌入职嘉凯城常熟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2016年10月31日,嘉凯城常熟公司所属集团公司下发《关于潘琪等同志工作调动及人事任免的通知》,将叶斌调至枫桥城市客厅项目工程部工作,但叶斌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11月14日、11月17日,公司向叶斌两次发出书面《工作催促通知》,叶斌还是拒绝。11月21日,公司向其发出《通知书》,通知自11月3日起连续13个工作日无考勤记录,根据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规定,作自动离职处理。不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仲裁认为公司无法证明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已经进行公示的事实,也无法证明将该制度告知了叶斌,也未通知原告所在地工会,所以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所属集团公司在电子办公系统内发布劳动纪律管理制度,本身就是公示行为,叶斌也于2016年9月18日在电子办公系统内查阅了该制度。另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原告如没有工会组织,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通知所在地工会。现不服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常劳人仲案字[2017]第143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法院。被告(原告)叶斌辩(诉)称,1、其自2016年10月起的月工资为12300元;2、其无法考勤是因公司移除考勤系统中叶斌个人的注册信息所致,公司应支付2016年11月及12月1-2日的工资;3、公司应以月薪11843元为标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其有4天年假未休,应当支付加班工资,现不服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常劳人仲案字[2017]第143号仲裁裁决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嘉凯城常熟公司支付叶斌拖欠工资40919.08元;2、按上述拖欠工资额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10229.77元;3、支付叶斌未休年休假的加班工资6786.21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7918元;5、支付2016年中秋、国庆过节费600元;6、本案诉讼费由嘉凯城常熟公司承担。审理中,叶斌表示对第2、第5项诉请不再主张。经审理查明:叶斌于2004年4月进入苏州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的股东之一为嘉凯城集团嘉业有限公司,而嘉凯城集团嘉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嘉凯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叶斌于2009年5月进入苏州嘉和欣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的股东之一为苏州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9月15日叶斌又进入嘉凯城常熟公司,其股东为嘉凯城集团城镇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而嘉凯城集团城镇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为嘉凯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4月至2009年4月,苏州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叶斌办理了社会保险;2009年5月至2016年11月,苏州嘉和欣实业有限公司为叶斌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9月30日,嘉凯城常熟公司(甲方)与叶斌(乙方)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一、劳动合同期限及续订甲乙双方约定按下列(二)种方式确定‘劳动合同期限’:(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5年9月15日起;……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一)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从事工程管理工作,工作地点为甲方公司或驻外机构以及甲方公司项目所在地。(二)甲方安排乙方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基准和甲方依法制定的并已公示的规章制度。乙方应当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履行劳动义务。(三)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或乙方的工作能力、工作表现等,依法调整或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等,乙方愿意服从。(四)乙方同意,甲方基于项目需要,可以将乙方调入与甲方关联的工作单位,工作地点包括但不限于华东地区。具体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确定。调入与甲方关联公司工作后,乙方的岗位、劳动报酬,根据项目公司相关制度执行。……四、劳动报酬(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乙方的工资报酬选择确定D条款:D、乙方工资按照甲方薪酬管理制度经定岗定级后确定的方式执行。……七、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一)乙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甲方依法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劳动管理制度》)。……(三)甲方依法制定并通过的各项规章制度,作为甲方对乙方管理的依据,对全体员工具有约束力;对此乙方表示同意。……(六)乙方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的,甲方可按劳动法及公司相关规定采取批评、教育、处罚,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等措施……”。双方在《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还约定:“由于工作需要,乙方已同意从嘉凯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下属公司(以下简称“原单位”)调入甲方工作,并已正式在甲方工作。现就相关事项明确如下:1、乙方于2015年9月30日与甲方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本次新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对原单位所签订劳动合同的延续,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另一次签约。乙方与甲方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后,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自动终止。2、乙方确认,乙方截至2015年9月14日的薪资由原单位支付,与甲方无涉,乙方不会向甲方追索2015年9月15日前的劳动报酬。自2015年9月15日起,乙方的劳动报酬由甲方根据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进行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叶斌在嘉凯城常熟公司所得的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8360元、8360元、10160元、8360元、8760元、8660元、8360元、8560元、8560元、8560元、8980元、8980元。嘉凯城常熟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叶斌支付工资,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叶斌实得工资合计96821.80元(6131.13+6131.13+1183.30+6131.13+7740.45+6131.13+6491.13+6401.13+6131.13+6311.13+6311.13+18727.62+6311.13+6689.13),该期间叶斌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为551.76元/月。嘉凯城常熟公司已支付叶斌2016年10月份工资4078.92元。另查明:2016年10月31日,嘉凯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发嘉凯城司人字[2016]第20号关于潘琪等同志工作调动及人事任免的通知,其中内容包括“调叶斌同志到枫桥项目部工作;……以上二十九位同志的调动日期从发文之日起执行。”2016年11月3日、4日,叶斌至嘉凯城常熟公司位于相城区嘉元路嘉元广场28楼的办公场所上班,因公司移除其指纹考勤信息,导致无法正常考勤,叶斌两次用手机(133××××1125)进行报警,并称与其领导因工作岗位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11月14日,嘉凯城常熟公司向叶斌发出《工作催促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劳动合同书》及嘉凯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0月31日下发的《关于潘琪等同志工作调动及人事任免的通知》,要求您到公司关联单位诸暨市枫桥嘉凯城城镇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枫桥城市客厅项目工程部工作,2016年11月3日起至今公司发现您仍旧未到枫桥项目工程部工作,也没有考勤打卡。现再次催促您到项目工程部去工作,您自11月3日起至今无考勤打卡记录,公司将按劳动纪律相关制度处理。”叶斌于次日签收该份《工作催促通知》,并于2016年11月16日向嘉凯城常熟公司发出了《关于工作催促通知的回复函》,大致内容为:其至今未收到公司任何有关工作调动的文件,自11月3日至今,其正常在公司苏州办公室上下班,并以合理合法的方式保留凭证,希望公司对其考勤予以确认。同时,其要求公司对下列问题予以答复,包括:1、调动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的必要性?2、公司人事林主任向其提供了两个备选的招聘信息,其很感兴趣,希望公司能对工资待遇、工龄等问题给予明确的答复,以便考虑。3、若调动其去枫桥项目工程部工作,是否需与诸暨市枫桥嘉凯城城镇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2016年11月17日,嘉凯城常熟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又向叶斌发送《工作催促通知》,内容与14日的大致相同。叶斌收到后,于2016年11月21日向公司再次发出《关于工作催促通知的回复函》,主要内容还是对将其调至枫桥项目部的必要性合理性提出质疑,要求公司对其上一次回复函中的问题予以解答。当日,嘉凯城常熟公司向叶斌直接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通知书》一份,内容为:“你与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工作需要,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通知你到公司关联单位诸暨市枫桥嘉凯城城镇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你至今未至此工作地点办公。11月14日及11月17日,公司分别再次发出工作催促通知,催促你至枫桥项目工程部办公,但你仍旧未去。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已连续13个工作日无考勤记录。根据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你的上述行为,作自动离职处理。你的工资将支付至11月2日止。根据法律规定,你无权获得任何经济补偿金。”之后,嘉凯城常熟公司另外还向其邮寄送达了《通知书》原件,叶斌于2016年12月2日签收。2016年11月22日,叶斌向嘉凯城常熟公司发出《针对11月21日〈通知书〉的回复函》,内容为:“2016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1日,本人一直正常上班,公司单方面解除本人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合法”。又查明:2016年9月1日,嘉凯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关于修订下发〈嘉凯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试行)〉的公示》,公示时间为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2日,公示期间员工如有相关意见可发至集团工会邮箱,工会收集后及时向集团行政人事中心反馈讨论。2016年9月14日,嘉凯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嘉凯城司人字[2016]第10号《关于下发〈嘉凯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要求各中心、部(室)、属下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自2016年10月1日起严格遵照执行。2016年9月15日,嘉凯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发出《制度通过公告书》,内容为:“各位员工:经与员工代表(或工会)协商,本单位的《嘉凯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试行)》自2016年9月2日至9月12日公示以来,已于2016年9月14日经工会协商通过。”《嘉凯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试行)》内容摘录:“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集团总部及项目公司;下属公司根据本制度精神及自身行业特点,结合当地政策和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并报集团行政人事中心审批后执行。第四条、基本定义中(4)旷工:无任何手续无故不上班。有下列情况者,均按旷工论处:迟到、早退或脱岗连续超过60分钟;或未经准假而不到岗者;或不服从工作调动,经教育仍不到岗者;或采取不正当手段,涂改、骗取、伪造休假证明者;或未办理完离职手续且无考勤数据者;或违纪、违规行为造成的缺勤。第十一条、违反考勤制度者,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2、旷工:旷工单次不足半日(含半日)扣罚三个工作日的月度绩效且不参与当月考核奖金,超过半日的扣罚按上述标准相应累计。连续旷工五个工作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十个工作日者,作自动离职处理。”另外,2015年5月嘉凯城集团城镇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颁布的《嘉凯城集团城镇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管理制度》中第6.3条规定:“一年中出现三次旷工或连续旷工三个工作日及以上的,属严重违反劳动管理制度行为。公司对旷工员工的处罚,除不发旷工的工资薪金外,可同时进行书面通报,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再查明:嘉凯城常熟公司没有建立工会,与叶斌解除劳动合同事由没有通知单位所在地工会。还查明:叶斌于2017年1月10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嘉凯城常熟公司支付2016年10月份工资22998.7元、11月份工资12740元、12月份工资1171元、拖欠工资数额25%的经济补偿金9227.4元、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7026.2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4456.6元、2016年中秋及国庆过节费600元、2016年8月和9月的交通费及通讯费800元,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7]第1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嘉凯城城镇化建设发展(常熟)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叶斌工资4527.46元(3989.56+537.90)、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4126.33元,合计228653.79元。二、对于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之后,嘉凯城常熟公司、叶斌对仲裁裁决书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审理中,嘉凯城常熟公司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工资部分未提任何异议,并认可裁决中关于经济赔偿金计算的月工资标准8620.24(96821.8/12+551.76)元/月。叶斌表示对公司还应支付的2016年10月份工资3989.56元也无异议,11、12月份工资发放标准按照每月实发工资约6131元来主张,但要求工资应计算至2016年12月2日,经济赔偿金计算的月工资标准应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叶斌的应发平均工资计算。上述事实,有企业查询信息、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嘉凯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文件、银行交易明细凭证、工资明细表、派出所情况说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社会保险缴费查询记录、工作催促通知二份、回复函二份、通知书、仲裁裁决书、仲裁案件卷宗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嘉凯城常熟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叶斌经济赔偿金?嘉凯城常熟公司认为:公司在发出自动离职通知书前一直在与叶斌进行协商,还提供两个替代方案供选择,但叶斌执意拒绝,公司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单方面将其调至关联单位,充分合理。叶斌作为劳动者,应该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否则单位无法实际经营。在发出两次《工作催促通知》后,因叶斌连续13个工作日无考勤记录,公司根据《嘉凯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试行)》第十一条对其作自动离职处理,合法有据,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为证明上述内容,嘉凯城常熟公司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通过叶斌账号、密码登陆的电子办公系统彩色页面截屏7页(登陆的时间为2017年3月29日),第1页是嘉凯城办公系统首页,第2页是进入通知公告目录,标题第二项为嘉凯城司人字2016第10号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试行),第3、4页是点击第二项可以看到相关的阅读信息,其中显示叶斌于2016.9.189:37:54阅读过该文件,第5、6、7页是作为附件内容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试行)本身,以上证明嘉凯城常熟公司是参照嘉凯城集团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进行管理的,该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已经公示,叶斌已经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阅读,知晓嘉凯城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叶斌质证认为:对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方通过破译叶斌的密码进入其电子系统,完全可以代叶斌登陆进行阅读,页面显示的阅读信息可能伪造的,不能证明其已经知晓该制度。2、通知工会函一份,上面盖有嘉凯城常熟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证明就嘉凯城常熟公司拟对叶斌作自动离职处理的情况向上级公司嘉凯城集团城镇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进行了通知。公司方对此还陈述,我公司仅有工会小组,叶斌也是小组成员,但上级公司有工会组织,所以书面进行了通知。因法律也没有规定工会必须提出意见,就本案而言,事实非常清楚,所以上级公司工会没有提出意见。叶斌质证认为:第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在劳动仲裁以及第一次法院庭审中公司方明确表示未向工会发送过通知函,现在第二次开庭前提交该通知工会函,该证据系事后伪造。第二、该份材料仅单方制作,也不能证明已经向上级工会进行了实际的通知。叶斌认为:在2016年11月3日之前其并不知道工作岗位调整的事情,嘉凯城常熟公司在未与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变动劳动内容,违反了合同约定。之后公司单方面移除叶斌的考勤信息导致其无法正常考勤,最终又以该理由作出自动离职处理通知,但实际上其在不能考勤的时间段内均是正常上班,公司单方面通知作自动离职处理的行为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支付经济赔偿金。为证明上述内容,叶斌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明信一份,内容为:“叶斌同志是本人同事,其从2016年11月3日至今(除11月11日年休假外),每天都在嘉元广场28F公司办公室正常上下班。特此证明!”,下方有顾某、蒋虹、朱红建三人签名,落款日期均为“2016.11.22”。嘉凯城常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明信真实性不认可,代理人也不认识证明信上的人员。叶斌已经调至新岗位上班,不应该还在嘉元广场28F上班。2、证人顾某身份证、劳动合同书、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在嘉凯城常熟公司任工程部设计师一职)及其证言笔录,其陈述:我与叶斌是同事关系,他是做工程管理的,和我工作上有交集。对于叶斌的人事调动情况不清楚,叶斌告诉其自2016年11月3日开始无法进行考勤,但11月3日至11月22日这期间他都是准时准点来上班的。上述证明叶斌一直在公司上班至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没有旷工的情况。嘉凯城常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的身份情况无异议,证人并没有说明其工位和叶斌工位的远近问题,除非叶斌座位就在旁边,且证人一直在位才能一直看见其上班情况。即使这几天他亲眼整天看着叶斌在位子上,叶斌也不是上班,他上班地点应该是枫桥。另外,该证人顾某还反映:我对公司里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不清楚,对于集团公司的劳动管理制度更不清楚,这些制度我没有看见过。对此,叶斌表示无异议;嘉凯城常熟公司表示不予质证。3、员工请假单一份,内容为叶斌因儿子住院于2016年11月11日向嘉凯城常熟公司请年假一天,公司人事林海霞批复为“2016年年休假10天,已休6天,剩余4天,可休”。证明叶斌虽然没有办法考勤,但一直在上班的情况。嘉凯城常熟公司质证认为:对员工请假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劳动者,有权行使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但因其直接涉及到劳动者的劳动权,使劳动者丧失工作机会,故用人单位应当合理、谨慎使用。对本案因工作岗位的调整而引发的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用人单位实施必要的调岗系企业用工自主权的体现,但也应该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劳动者利益。本案中,嘉凯城常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2016年10月31日正式下发调岗通知前与叶斌对工作岗位调整进行了协商。在叶斌表示不同意工作调动后,虽然由人事主管另外提供了两个备选工作岗位供叶斌选择,但公司方就叶斌提出的调动工作地点的必要性、备选的岗位的工资待遇、工龄、劳动关系等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问题均未予明确回复,仅是两次书面催促其至另一公司所属的外省项目部上班,故本院认为嘉凯城常熟公司在该次工作岗位的调整中的做法确有不当。第二、2016年11月21日,嘉凯城常熟公司依据集团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规定向叶斌送达了作自动离职处理通知书。根据法律规定,劳动纪律管理制度中确定了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但在审理中,该制度仅提供了嘉凯城集团股份公司的公示、下发通知以及工会通过公告书,不能提供职工代表大会的签到表、意见表汇总、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整个民主程序的过程明显不完整,其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规章制度合法性不充分。另外,虽然公司方出示了电子办公系统彩色页面截屏以证明叶斌已经对该制度进行了阅读,但叶斌认为其并不知晓该制度,公司完全可以代替其登陆进行点击阅读,结合证人的陈述,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叶斌已知晓该制度。第三、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本案中,嘉凯城常熟公司未建立工会,也未将与叶斌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所在地工会,在本院第二次庭审前才提交了落款为2016年11月17日的通知嘉凯城集团城镇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会函,经查,该份通知函系公司方单方制作,且嘉凯城集团城镇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会并未对此盖章签收,亦未给予处理意见,结合嘉凯城常熟公司在仲裁程序以及本院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交任何通知工会材料的情况,本院认定嘉凯城常熟公司在通知工会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为嘉凯城常熟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以叶斌行为构成旷工、作自动离职处理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在实体上、程序上均存在不当之处,故本院对于叶斌主张的嘉凯城常熟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予以支持。关于叶斌的工作年限。嘉凯城常熟公司认为,叶斌于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此之前的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清楚,也与我公司无关。叶斌认为,非因本人原因先后在三家关联公司任职,其工作年限应该自2004年4月开始连续计算至2016年12月2日。为证明其工作年限,叶斌还提交了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2017年3月8日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公证书的主要内容是嘉凯城常熟公司人事林海霞向叶斌邮箱(111×××@qq.com)发送了两个邮件,一份是嘉凯城常熟公司2016年11月21日的通知书,另一份邮件标题为“叶斌7月工资”,附带三个附件内容:1、叶斌7月工资(工资发放表中应发合计8550元,实发金额6311.13元);2、叶斌绩效(2016年7月份应发未发绩效发放表中应发合计20691.8元,个人所得税1964.18元,实发金额18727.62元);3、2015、2016季度、年度考核得分及未发绩效统计表(载明:叶斌职务为工程管理经理,入本集团日期为2004年4月12日,入职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转正日期为2004年7月1日,月度岗位工资8360元,年薪制142120元,2015年度3季度应发季度绩效工资752.72元,2015年度4季度应发季度绩效工资4180元,2015年度应发季度绩效工资7399.08元,2016年度1季度应发季度绩效工资4180元,2016年度2季度应发季度绩效工资4180元,绩效工资小计20691.80元)。嘉凯城常熟公司质证认为:申请公证的公证机关所在地应当是申请公证人所在地或者发生公证事项的所在地,公证书的公证机关不属于前述两项,故该公证是无效的,但对公司人事林海霞发送该两份邮件的事实本身无异议。本院认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工作年限时应当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本案中,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由于工作需要叶斌同意从嘉凯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下属公司(原单位)调入嘉凯城常熟公司工作”、“本次新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对原单位所签订劳动合同的延续”,在公司向叶斌发送的邮件中也明确其入集团日期为2004年4月12日,结合苏州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州嘉和欣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情况以及叶斌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故认定叶斌系与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其工作年限自2004年4月12日开始计算。关于叶斌的最后工作日期。虽然叶斌没有在嘉凯城常熟公司2016年11月2日以后的考勤记录,也未至其他新岗位报到,但结合其报警情况、证人证言、员工请假单以及双方往来通知函,这些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叶斌在2016年11月2日后依然在公司出勤上班,且就岗位调动问题向公司讨要说法,故本院综合认定公司2016年11月21日通知按自动离职处理之日为叶斌的最后工作日。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赔偿金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本案中,叶斌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工资应为9999.92元[8360+8360+10160+8360+8760+8660+8360+8560+8560+8560+8980+8980+4180*2/3+7399.08/(16/30+3)*2+4180*2]/12,现叶斌工作已满十二年半不满十三年,应得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为259997.92元(9999.92*13*2)。关于叶斌的剩余工资。审理中,双方对于公司还应支付的2016年10月工资3989.5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叶斌表示11月份工资按6131元/月的标准来主张,有事实依据,亦不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分析,嘉凯城常熟公司还应支付叶斌2016年11月工资4291.7元(6131*21/30),对于叶斌主张2016年11月22日至12月2日的工资不予支持。综上,嘉凯城常熟公司应向叶斌支付剩余工资共计8281.26元。关于未休年休假的加班工资,因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本院对叶斌该诉请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嘉凯城城镇化建设发展(常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斌支付剩余工资8281.2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59997.92元,合计268279.1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叶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嘉凯城城镇化建设发展(常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叶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2380元,由嘉凯城城镇化建设发展(常熟)有限公司负担1742元,由叶斌负担638元(叶斌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1737元由嘉凯城城镇化建设发展(常熟)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嘉凯城城镇化建设发展(常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