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3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遵义市联力(集团)运通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遵义市联力(集团)运通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邓正国,杨候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海天苑*幢*层。负责人:黄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联力(集团)运通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运管家属院旁。法定代表人:繆小艳,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正国,男,1966年6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原审第三人杨候均,男,1981年4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桐梓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联力(集团)运通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邓正国,原审第三人杨候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2民初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遵义市联力(集团)运通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系贵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2016年11月29日15时左右,被告邓正国驾驶贵C×××××号小型客车,从桐梓县新站镇方向沿习新线往习水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桐梓县××线××+100(小地名凉水)处时,与原告车辆驾驶员即第三人杨候均驾驶的贵C×××××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贵C×××××大型客车所载客人曹燕、幸那等七人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次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被告邓建国驾驶的贵C×××××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贵C×××××大型客车在桐梓县娄山骏驾汽车修理厂修理23天,被告已支付修车费。现原告以其所有的车辆系营运车辆,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被告应予支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44160元,且因被告邓正国所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损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贵C×××××号大型客车系从桐梓至习水县的客运车辆,贵C×××××号车肇事前三月平均收入为9月份11954元+17826.84元、10月份13216元+17871元、11月份13759元+17119.3元,三个月总收入为91746.14元;原告肇事车辆前三个月平均分配营运收入30582.05元(91746.14元÷3个月),每天从桐梓至习水县的油料200元-300元,过桥过路费70元。遵义市联力(集团)运通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416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邓正国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原告系营运车辆,为修理车辆停运23天,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期间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车辆停运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停运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结算单和每天支出情况,其停运损失酌情确认为17236.2元{[30582.05元÷30天-(200元+70元)]×23天}。因被告邓正国所驾驶的贵C×××××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遵义市联力(集团)运通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车辆停运损失人民币17236.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二、驳回原告遵义市联力(集团)运通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原告遵义市联力(集团)运通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负担275元,被告邓正国负担175元负担。一审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贵C×××××号车辆月平均收入为30582.05元所依据的事实不足;二、遵义市联力(集团)运通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并非贵C×××××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其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三、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即使赔偿,上诉人也只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综上,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遵义市联力(集团)运通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邓正国,原审第三人杨候均二审未答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贵C×××××号车辆的停运损失是否正确;二、遵义市联力(集团)运通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作为原告是否主体适格;三、停运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四、一审对交强险不分项赔偿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遵义市联力(集团)运通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具有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而且贵C×××××号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桐梓至习水的客运运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遵义市联力(集团)运通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的停运损失系合理的财产损失,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根据贵C×××××号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运营收入,扣除相应的运营成本,酌情认定停运损失为17236.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查,贵C×××××号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遵义市联力(集团)运通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故遵义市联力(集团)运通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的原告。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遵义市联力(集团)运通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车辆损失与间接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均属财产损失赔偿范畴,如果交强险保险条款将间接损失约定为免赔事项,则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向邓正国尽到了相关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否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能免除相应交强险保险金赔偿责任。对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故其主张不应向遵义市联力(集团)运通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赔付合理停运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项分责的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分责的要求,因此,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最大限度发挥其救助作用,由承保交强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启飞审 判 员 万 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必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