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3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通信用社与杨国林、闫龙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通信用社,杨国林,闫龙涛,李全保,王晓东,梁奇,靳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3452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通信用社,住所地滑县城关镇西关村道城路。负责人王本术,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闫国勇,男,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滑县,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杨国林,男,1972年8月6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闫龙涛,男,198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李全保,男,1978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王晓东,男,1979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梁奇,男,1980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靳垒,男,1980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通信用社(以下简称汇通信用社)与被告杨国林、闫龙涛、李全保、王晓东、梁奇、靳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闫国勇、被告杨国林、李全保、梁奇、靳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龙涛、靳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信用社诉称:2015年8月4日,被告杨国林从原告汇通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16年8月4日到期,由被告闫龙涛、李全保、王晓东、梁奇、靳垒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诉请判令被告杨国林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闫龙涛、李全保、王晓东、梁奇、靳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国林辩称,签字的时候说让被告杨国林担保呢,不是借款人。被告李全保辩称,被告李全保不认识杨国林,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梁奇辩称,记不清处了,不记得担保这笔借款。被告靳垒辩称,被告靳垒与借款人杨国林也不认识,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闫龙涛、王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原告汇通信用社与被告杨国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11.40‰。同日,原告汇通信用社与被告闫龙涛、李全保、王晓东、梁奇、靳垒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闫龙涛、李全保、王晓东、梁奇、靳垒为被告杨国林的上述3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8月4日,原告汇通信用社向被告杨国林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杨国林于2016年1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偿还完毕,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国林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闫龙涛、李全保、王晓东、梁奇、靳垒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汇通信用社与被告杨国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闫龙涛、李全保、王晓东、梁奇、靳垒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8月4日,原告汇通信用社向被告杨国林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杨国林于2016年1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偿还完毕,2016年1月22日后未按期继续履行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国林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汇通信用社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起诉,被告闫龙涛、李全保、王晓东、梁奇、靳垒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国林追偿。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通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闫龙涛、李全保、王晓东、梁奇、靳垒对被告杨国林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龙涛、李全保、王晓东、梁奇、靳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国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杨国林、闫龙涛、李全保、王晓东、梁奇、靳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建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