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3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唐宝庆、刘宏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宝庆,刘宏生,安庆市博信达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03民初1072号申请人:唐宝庆,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鹏飞,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宏生,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申请人:安庆市博信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石狮路16号。法定代表人:刘萍。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7楼。负责人:刘大明。原告唐宝庆诉被告刘宏生、安庆市博信达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唐宝庆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请求依法先予执行支付申请人医疗费用35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唐宝庆目前尚在住院治疗中,截止2017年6月16日已花费医疗费183645.7元,现仍在继续治疗中,医院多次催缴费用,唐宝庆先予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刘宏生、安庆市博信达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立即支付唐宝庆2000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朱学燕审判员 许 鑫审判员 江生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梦宇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