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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赔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小斌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小斌,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赔初80号原告刘小斌,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顺利,西安市长安区五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甲字*号。负责人田亚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姚红妮,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峰,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原告刘小斌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辖区黄代湾村一组村民,在该村有祖遗宅基地一院。原告现住的房屋为解放前所建的土木结构房屋,目前已成危房,并已全部倒塌。无奈原告向亲朋好友借钱,在房屋已倒塌的祖遗宅基地上建造房屋。2017年3月7日,原告所建房屋主体结构基本建成,在原告毫无准备的情况下,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上午动用大型机械,强行将原告正在建造的三间三层楼房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强拆行为,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均严重违法,且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恢复其违法强行拆除原告的三间三层楼房原状,并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办事处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系刘小平所建,被告也按照法定程序,向刘小平送达了《责令拆除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并未拆除原告的房屋,故本案原告刘小斌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其次,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未经审批,擅自建房,属于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的规定,违法建筑应该依法予以拆除。本案中,原告违规建房行为属实,被告作为乡镇土地规划利用的具体管理者,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执法,向原告作出“责令三日内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理通知,并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下向原告告知和规劝的过程。原告逾期不予拆除,鉴于原告私建房屋并未取得相关批准,也未采取安全护挡措施,安全存在重大隐患,为了保证广大村民的生命健康,被告才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最后,被告拆除的系违法建筑,原告无权要求恢复原状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太乙宫街办黄代湾村刘忠元宅基地上开始建造三层三间的楼房,在该楼房的建造过程中,被告太乙宫街办和西安市国土局长安分局太乙国土资源所���以下称太乙国土资源所)接到群众的举报,称该楼房属于违规建房,要求上述两部门对该违规建房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太乙宫街办和太乙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经过现场检查,在核实了该楼房系刘小平未向相关部门报批,在未获得相关部门建房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建房的事实,确认该楼房为违法建筑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太乙宫街办向刘小平作出了《责令拆除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土地原状。刘小平在被告工作人员向其送达上述文书时,拒绝签收。后太乙宫街办和太乙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对刘忠元宅基地上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拆除行为,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均严重违法,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诉争被拆除的房屋系在刘忠元(已故)宅基地上所建。���忠元生前有六个子女,本案原告刘小斌和刘小平都是其儿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是被拆除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但该房屋所依附的宅基地的权属人是刘忠元,原告在案件审理中也���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该宅基地的合法权属人。另外,原告也并不是被告《责令拆除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的相对人,被告拆除行为是针对刘小平作出的,而不是原告,且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976号案件,已以原告刘小斌主体不适格驳回了其起诉。现原告诉请要求恢复被告已拆除的三间三层楼房原状,因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小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张成金代理审判员  江 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天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