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陈波、河北景泰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陈波,河北景泰贸易有限公司,祖淑青,邯郸市同祥物资有限公司,王占军,邯郸市旭展物资有限公司,朱立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80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营业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87号亚太大厦。负责人:王培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侯士朝,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乐乐,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波,男,汉族,1978年11月6日生,,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址邯郸市。被告:河北景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甲16号。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经理。被告:祖淑青,女,汉族,1963年5月24日生,,现住址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王利民,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同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环城西路稽山公寓4-20-403室。法定代表人:祖淑青,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占军,男,汉族,1976年6月18日生,,现住址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邯郸市旭展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铁西北大街136号四季花城1号院2—1006号。法定代表人:解世玲,该公司经理。被告:朱立安,男,汉族,1982年7月25日生,,现住址邯郸市。委托代理人:王利民,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与被告陈波、被告河北景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被告祖淑清、被告邯郸市同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祥公司)、被告王占军、被告邯郸市旭展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展公司)、被告朱立安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委托代理人侯士朝、胡乐乐,被告朱立安、祖淑青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利民、被告王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波、被告景泰公司、被告同祥公司、被告旭展公司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上述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陈波因经营周转所需向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借款200万元,被告陈波与被告祖淑清、被告王占军组成联保体,以其本人财产及所控制企业即被告景泰公司、被告同祥公司、被告旭展公司的财产对被告陈波向原告所借款项及原告所依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等合同文本所享有的权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7.28%。合同订立后,原告已将20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按被告陈波的申请打入其指定的账户。另外,被告同祥公司、被告旭展公司同原告签署《共同还款协议》,就陈波依《联保体授信合同》及相关合同文本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负连带清偿义务。被告朱立安同原告签署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就陈波依《联保体授信合同》及相关合同文本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负连带清偿义务。被告陈波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陈波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72194.97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2、判令被告景泰公司、被告祖淑清、被告同祥公司、被告王占军、被告旭展公司、被告朱立安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波、被告景泰公司、被告同祥公司、被告旭展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祖淑青、被告朱立安共同辩称:1、借款合同名义是200万,实际到帐160万,给的是银行承兑汇票,被告需要贴息,利息过高;2、原告对罚息的日期当庭陈述,属于增加诉讼请求,不应支持。3、原告没有主张违约金,该项不予支持。4、保证期限已过,被告祖淑青、被告朱立安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占军辩称,对联保体合同予以认可,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陈波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复印件,被告河北景泰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同祥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旭展物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3、联保体授信合同、小微授信申请表,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4、朱立安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朱立安的担保义务;5、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授信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履行的放款义务;6、欠款证明,证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7、被告祖淑清、邯郸市同祥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还款协议,证明两被告共同还款义务;8、被告陈波、河北景泰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还款协议,证明两被告共同还款协议;9、王占军、邯郸市旭展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还款协议,证明两被告还款协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陈波、景泰公司、同祥公司、旭展公司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占军对原告提出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祖淑青、朱立安对《欠款证明》之外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祖淑青、被告朱立安对证据6《欠款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问题,本案原告提供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授信放款通知书》《欠款证明》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了被告借款的事实及欠款数额,原告对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及罚息加盖单位公章加以证明;被告对欠款数额不予认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祖淑青、被告朱立安应对具体还款数额负举证责任,以此印证抗辩的理由;但两被告未说明还款数额,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其对证据6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合法,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祖淑青、朱立安主张“借款合同名义是200万,实际到帐160万,是银行承兑汇票,需要贴息,利息过高”的待证事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待证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能确认。经过证据分析认定,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2014年5月20日,被告陈波因经营周转所需向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7.28%,约定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4日。逾期利率及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将200万元人民币转入被告陈波指定的账户。2、被告陈波、祖淑青、王占军作为联保体成员,与其控制的企业景泰公司、同祥公司、旭展公司共同与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第35条约定担保责任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3、被告景泰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签订共同还款协议,约定对被告陈波的借款作为共同还款人,对“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全部债务还清时为止。4、被告朱立安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第17.1内容为“担保人知悉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担保”。被告陈波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波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72194.97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2、判令被告二景泰公司、被告三祖淑清、被告四同祥公司、被告五王占军、被告六旭展公司、被告七朱立安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共同还款协议》和《最高额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自2014年11月5日起,被告陈波共拖欠原告本金1572194.97元。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波依照约定承担清偿责任及罚息的违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波、祖淑青、王占军作为联保体成员,与其控制的企业景泰公司、同祥公司、旭展公司共同与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被告朱立安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上述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对陈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波、景泰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签订《共同还款协议》,景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陈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及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和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截止庭审日的罚息,是否属于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从合同中对违约罚息的约定看,罚息应计算至债务清偿日,债务未清偿前罚息每天都在产生,原告当庭陈述的罚息数额是按合同约定产生的,与原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一致,不属于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主合同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5日,立案审批表显示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接收原告提交的诉讼资料,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合同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祖淑青、朱立安辩称不清楚借款用途的问题,由于二被告对《借款支用申请书》、《授信放款通知书》、《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被告陈波、祖淑青、王占军共同签署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第五条约定:“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被告朱立安与原告签署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第17.1内容为“担保人知悉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担保”,由此可见,被告祖淑青、朱立安关于借款用途不清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波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72194.97元,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自2014年11月5日之后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河北景泰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及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祖淑清、被告王占军、被告邯郸市同祥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旭展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朱立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50元,由被告陈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凤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