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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5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黄桂花与岳x旭、岳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花,岳x旭,岳克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民初539号原告:黄桂花,女,汉族,1955年11月26日生,住襄城县。委托代理人:段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x旭,男,汉族,2001年7月25日生,住襄城县。法定代理人:岳克军,男,汉族,1972年7月14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岳x旭父亲。被告:岳克军,男,汉族,1972年7月14日生,住襄城县。原告黄桂花诉被告岳x旭、岳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花的委托代理人段冰、被告岳克军(并作为被告岳x旭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1日12时许,被告岳x旭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襄城县范湖乡由北向南行驶至耿湖丁字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岳克军是被告岳x旭的监护人,应作为共同被告。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84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x旭、岳克军共同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被告岳克军有一辆二轮摩托车,没有办理牌照,也未投保交强险。2016年12月11日12时许,被告岳克军之子岳x旭驾驶该车沿襄城县范湖乡由北向南行驶至耿湖一丁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当日入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2016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0481元。襄城县人民医院开具有原告需要护理的证明书。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暂计30000元(等伤残等级确定再变更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4月6日经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桂花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损伤属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4500-5000元。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2017年4月24日原告提交申请,追加岳x旭的监护人岳克军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岳克军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4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岳克军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黄桂花、被告岳x旭负事故同等责任,有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岳克军作为岳x旭的监护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监护职责,故不能减轻其侵权责任。被告岳克军应当对岳x旭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x旭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原告和岳x旭负同等责任,故由被告岳克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和病历为204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60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20天,为2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根据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为45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20天为1855.18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事故时原告61周岁,计算19年。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乘以10%为22224.3元。原告请求22222.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十级伤残,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情况酌定为4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为1300元。原告已61周岁,且原告未提供其仍在务工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6558.58元。原告的第1-4项损失共计25781元,由被告岳克军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15781元由被告岳克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7890.5元。原告的第5-8项损失共计29477.58元未超出被告车辆应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岳克军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29477.58元。原告的第9项损失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岳克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650元。综上被告岳克军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018.1元。扣除被告岳克军垫付的5000元,被告岳克军应再赔偿原告4301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黄桂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018.1元;二、驳回原告黄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黄桂花负担350元,被告岳克军负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侯一丹审 判 员  刘花蕊人民陪审员  岳 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曙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