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麦长海与杨道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长海,杨道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1104号原告:麦长海,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钢,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英,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道祥,男,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麦长海与被告杨道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长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钢,被告杨道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麦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0800元及车辆运营损失7500元(300元×25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19时,被告杨道祥驾驶D16477号重型半挂牵引皖D×××××号半挂车,沿友谊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蚌埠市新黄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路段时,与路上电缆线相刮,后电杆倒地又砸在麦长海停放在路边的皖C×××××号小货车上,造成电缆线、电杆、车辆损失,被告杨道祥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的车辆未办理保险,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运营损失未得到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杨道祥答辩意见: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当时原告的车辆我已经修好并喷漆,开走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8月26日19时,杨道祥驾驶D164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D×××××号半挂车,沿友谊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蚌埠市新黄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路段时,与路上电缆线相刮,后电杆倒地又砸在麦长海停放在路边的皖C×××××号小货车上,造成电缆线、电杆、车辆损失,2016年11月24日,杨道祥、麦长海递交相关事故手续并处理此案件。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道祥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道祥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保险。2016年8月27日,麦长海的车辆在南方修理厂修理,修好后开走,麦长海支付维修费2000元,杨道祥支付维修费2000元。后杨道祥支付麦长海维修费19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杨道祥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保险,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麦长海的合理损失应由杨道祥承担赔偿责任。麦长海与杨道祥均认可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即2016年8月27日麦长海的车辆在南方修理厂维修,双方支付维修费后,麦长海将车辆从维修厂开走。原告麦长海提交蚌埠市泽晨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的证明:皖C×××××小货车于2016年8月27来我厂维修更换车驾驶楼,于2016,9月20号出厂。该证据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交该修理厂出具的维修发票相佐证。原告麦长海主张车辆维修费20800元,提交北京顺天府商贸有限公司的发票一张,出具日期为2017年4月16日,项目为工料费,清单为驾驶楼、拆装,发票出具日期与本案发生时间间隔较长,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与提交的蚌埠市泽晨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证明也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营运损失7500元,其提交的行驶证载明该车的使用性质为营转非,即该车为非营运车辆,主张营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麦长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麦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