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4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4227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李生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李生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227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住所地兴化市英武中路77号。负责人:朱阳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奚胜州、韩春晖,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生扣,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兴化支行)与被告李生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爱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兴化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奚胜州、韩春晖,被告李生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兴化支行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李生扣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卡易贷义务。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ED16292014011347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135000元,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借款人在该额度内可循环使用该借款。2016年4月19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自助借款13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55%,逾期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结息。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生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止2017年4月25日的利息为1997.26元,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825%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65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生扣辩称,借钱事实是我本人去借的,但是我没有实际使用这笔钱。当时我是替我的战友去借钱,利息都是我的战友倪中友还的。今年3月19日借款到期后,银行发信息给我,我又发信息给倪中友,让他借钱先还这笔款子,他没有还,一直拖到我收到法院传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江苏银行个人卡易贷业务申请书、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申请审批表、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各一份,证明:①2014年4月9日,被告李生扣向原告申请卡易贷业务,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约定借款额度135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借款人在借款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借款;②卡易贷业务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通过网上银行(专业版)办理借款业务时,在授信额度、授信期限内自助获得的每一笔借款的产生、存在、延续、消灭,均以甲方银行记录作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及本协议履行的相关证据,甲方的贷款转账记录将作为乙方借款的有效依据”。第六条约定“乙方通过网上银行(专业版)办理还款业务时,每一笔借款的归还均以甲方记录作为依据”;2、银行卡复印件(卡号为62×××93)、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个人贷款对账单、催收通知书、卡易贷基本信息、本息总额逾期表各一份,证明被告通过上述银行卡进行自助借款,于2016年4月19日支用了135000元贷款,年利率为5.655%,逾期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息。该笔贷款结息至2017年2月19日。截止2017年4月25日累计拖欠本金135000元、利息计1997.26元。被告的上述欠款行为已构成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违约事件,根据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二款,原告有权通过诉讼向被告追索借款本息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3、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李生扣向原告提供并确认其有效送达地址,作为司法机关送达法律文书并视为已送达的依据;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550元,根据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第十二条第二款,该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生扣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生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李生扣135000元,被告李生扣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抗辩认为所借款项为他人所用,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生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止2017年4月25日的利息为1997.26元,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825%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同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655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2元,依法减半收取1586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72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唐爱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华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