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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蒙学祥与李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学祥,李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1454号原告:蒙学祥,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海龙,广西益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顺,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原告蒙学祥与被告李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学祥的诉讼代理人莫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学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顺归还借款2万元及从2014年7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600元计算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自备资金不足,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6个月,按每月600元计算利息。但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在庭审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李顺归还借款2万元及从2014年7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原告。被告李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6个月,即从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按每月60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该占用费实为利息,并约定若不按时支付占用费或到期不还清本金的,则按借款总额的日3%支付滞纳金。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李顺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李顺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出借款项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顺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蒙学祥。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计1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献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邦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