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任某、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27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侯某。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侯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侯某利用事先偷配的电动车钥匙,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天平西巷戏校西15号,将被害人张某的电动车(邦德-富士达牌,认定价格2955元)盗走。同年3月3日,被告人任某、侯某将该车通过他人退还被害人张某。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侯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侯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任某指使被告人侯某事先偷配了张某的电动车钥匙。第二天中午13时许,被告人任某、侯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天平西巷戏校西15号,将张某帮他人保管的电动车(邦德-富士达牌,认定价格2955元)盗走。盗后赃物由被告人任某通过长途汽车托运的方式带回稷山县老家。同年3月3日,被告人任某又将该车通过长途车托运回太原,由被告人侯某将该车骑至本市南海街加油站附近通过他人将车辆退还张某。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⒈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节录,2017年2月1日,我朋友赵甲将自己的点公车交给我保管,车就放在赵甲家院子里,大门钥匙只有我和赵某还有帮赵某打工的一个人有。平时院子都锁着,没人进出。只有我有电动车钥匙,但是2017年2月27日上午帮赵某打工的那个人和我借了一下电动车。当晚8点左右我和这个人要回了电动车的钥匙。这个打工的人我不认识,只知道姓任,可能是运城稷山人,身高160左右,53岁左右,有些秃顶。丢失的电动车为邦德牌,蓝色。今天(2017年3月3日),负责我家门口保洁的一位保洁员把我于2017年2月28日丢失的电动车骑回来了,他说接到给赵某打工的“任师傅”的电话,“任师傅”让保洁员去南海街加油站帮忙取回我的电动车。2.赵某的询问笔录节录:2017年2月28日,我和张某发现张某停在院子里的一辆邦德富士达电动车不见了。张某说电动车钥匙只有自己有,在2月27日的时候,任师傅借走过电动车,当时我们就觉得不对劲,感觉车被盗了。任师傅是运城市稷山县人,姓名我不知道,身高大概160左右,50多岁,体型中等。3.赵乙的询问笔录节录,2017年3月3日11点40分左右,我接到一个给张某的朋友打工的那个师傅的电话,和我说让我去南海街加油站有点事情。到了南海街加油站没有见到那个师傅,我就给他打电话问,他说加油站旁边有个蓝色的电动车,让我骑回去,还告诉我钥匙就在电动车上插着了,他说你骑回去给了张某。4.太原市公安局三桥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及证人赵某均辨认出任某是偷走张某电动车的“任师傅”。5.太原市杏花岭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杏价证字(2017)28号,认定本案被盗邦德电动车价格为2955元。6.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三桥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称被告人任某、侯某因涉嫌盗窃,分别在运城市稷山县家中和运城市盐湖区快捷酒店房间内被抓获。7.被告人任某供述节录,2017年2月27日的时候,我借了房东的电动车,当天老板对我发了点脾气,我想走的时候给老板找点麻烦,于是我就想着把老板的电动车骑走,当时房东的电动车我已事先配好了钥匙,我就想着把两个电动车一起骑走。事先,我和“南山”(侯某)说让他去配一把房东的电动车钥匙,这样我们第二天就可以把两个电动车都骑走了。2月28日,我骑着房东(张某)的电动车拉着“南山”去了长风街,等了一辆路过的班车,我就把电动车也一起放在班车的行李箱托运回稷山了。“南山”就自己走了。把房东的电动车托运回老家后过了两天,我又觉得不应该这么做,就把电动车托运回太原了。我偷的房东的电动车型号是富士达牌,蓝色。8、被告人侯某供述节录,2017年2月的一天我因为没住处,就去找任叔(任某)想在他那借宿几天。任叔说不打算在他老板这儿干了,打算把老板和房东的电动车偷走。到了2月27日任叔就把房东(张某)电动车钥匙交给我让我去偷偷配把钥匙,我配了一把钥匙后将两把钥匙都交给任叔。第二天中午,我们骑着电动车一起偷偷离开了。之后,在长风街路边,他等着顺路车回家,我帮任叔把房东的电动车放在班车的行李箱后,任叔坐车回稷山,我就自己走了。过了几天,任叔让我去太原迎宾汽车站把房东的电动车还回去,我告诉他不敢还回去,他让我把车骑到南海街的加油站就行了,我将电动车骑到南海街的加油站后,就躲在一边,看到一男一女把电动车骑走了。房东的电动车我记不清什么牌子,是蓝色的,踏板式。9.被告人任某、侯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任某、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剑人民陪审员 王巧梅人民陪审员 马冬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高子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