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贵州峰造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邓昭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峰造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邓昭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1361号原告:贵州峰造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造公司),住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族路19号附1号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05332615L。法定代表人:余修兵,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健,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642562。委托代理人:任江剑,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1611110214。被告:邓昭明,男,汉族,1966年6月28日出生,住钟山区,原告贵州峰造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昭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造公司代理人陶健、任江剑,被告邓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峰造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8500元,支付违约金182550元。以上合计:79105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21日,被告因承建中箐一号大道沥青路面工程,遂邀请原告对路面进行沥青摊铺工程,双方于当日签订《沥青路面摊铺协议》,协议约定单价、工程款支付时间、逾期支付款项违约责任(以总工程款的5%按月计算)、管辖法院。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组织工程验收,原告总施工工程量为10500㎡,总金额为808500元。2016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于差欠的608500元工程款项,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否则应以总工程价款为计算基数,以同期银行利息的3倍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沥青施工,且工程经过双方验收交付,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由于双方约定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现原告自愿主动将违约金降低至合同总价款的30%。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贵州峰造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沥青路面摊铺协议》,用于证明被告将中箐一号大道沥青路面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协议约定单价、工程款支付时间、逾期支付款项违约责任(以总工程款的5%按月计算)、管辖法院等事宜;3、《中箐1号路面层收方记录》,用于证明原告完成施工后,双方共同组织验收,经过验收确认总工程量10500㎡,施工金额808500元;4、《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未依照承诺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被告邓昭明辩称,对于总工程款808500元不认可,因为总工程量10500㎡与实际不相符合,违约金我无力支付。被告邓昭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庭审结束后,本院依职权调取《钟山区中箐工业园区进场公路BT模式公路工程施工合同》、《钟山区审计局关于六盘水市钟山区中箐工业园区进场公路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决定》、《六盘水市钟山区中箐工业园区进场公路竣工结算总价》。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峰造公司提交《中箐1号路面层收方记录》,能证明原、被告双经结算,确定工程量为10500㎡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钟山区中箐工业园区进场公路BT模式公路工程施工合同》、《钟山区审计局关于六盘水市钟山区中箐工业园区进场公路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决定》、《六盘水市钟山区中箐工业园区进场公路竣工结算总价》,能证明涉案沥青砼面工程经审计工程量为12242.89㎡,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1日,被告邓昭明(甲方)与原告峰造公司(乙方)签订《沥青路面摊铺协议》,被告邓昭明将中箐一号大道沥青路面工程交由原告峰造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实行包工包料形式,根据实际施工面积乘以固定单价据实结算。乙方承包价:粗粒层5㎝+细粒层2㎝,综合单价77元/㎡,在合同签订乙方进场前,甲方预付乙方沥青摊铺款项贰拾万元整(¥200000.00),工程完工后甲方在45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全部尾款,如超期未付清乙方工程款,甲方按总工程款的5%每月支付乙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峰造公司按合同约定予以施工,2014年6月27日,涉案工程完工后经收方核算,全工程量为10500㎡,价款为77元,总工程金额808500元,有1㎝厚度有争议以业主决算值为准。2016年1月19日,被告邓昭明向原告峰造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最低支付2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违约,愿意从工程结算入签字之日起以总工程价每月按银行利息同期的3倍支付原告峰造公司,并支付起诉费用。现原告峰造公司除收到200000元预付款外未收到承诺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涉案工程已经业主验收并审计。本院认为,原告峰造公司与被告邓昭明签订的《沥青路面摊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峰造公司作为涉案工程中箐工业园区公路沥青面的实际施工方,已如约完成工程并经双方核算收方工程量为10500㎡,且涉案工程已经审计,因此被告邓昭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即应支付原告峰造公司工程款608500元(77元/㎡×10500㎡-200000元=608500元)。对原告峰造公司诉请182550元违约金,因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总工程的5%按月支付违约金,承诺书同样也约定从工程结算签字之日以总工程价每月按银行利息同期3倍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峰造公司仅按总价款30%诉请182550元违约金尚在合同范围内,故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昭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峰造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8500元及违约金182550元;案件受理费11710元,减半收取5855元,由被告邓昭明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邓昭明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孝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禹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