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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丘长庆与钟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长庆,钟李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1280号原告:丘长庆男,193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雪琴,女,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系丘长庆之女。被告:钟李英女,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丘长庆与被告钟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长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李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丘长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钟李英在交强险范围内立即赔付丘长庆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63416.76元,不足部分款由钟李英赔偿。事实和理由:丘长庆于2016年6月25日18时,步行经过上杭县城区建设路冠超市门口路段时,被钟李英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丘长庆受伤的事故。事发后,2016年6月25日上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李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丘长庆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就本次事故赔偿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达成协议。丘长庆因本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25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护理费3240元(27×120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36014元(36014×5年×20%)、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3100元,合计63416.76元。钟李英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丘长庆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上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2016)第K000720号]、上杭县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上杭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用发票、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交通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及丘长庆的病情、住院治疗、医疗费用、鉴定费用等事实。对丘长庆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18时许,钟李英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经过上杭县城区建设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建设路“冠超市”门口路段,碰撞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丘长庆,造成丘长庆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上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钟李英驾车遇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未注意避让,导致本事故的发生,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丘长庆在受伤当日到上杭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2日计住院27天,2016年7月22日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肘部擦伤。丘长庆花费医疗费31335.52元,其中个人账户支付250.69元、统筹基金支付14832.07元、自费16252.76元。2017年4月19日,经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丘长庆右股骨颈骨折行人工关节置换术后伤残等级为九级。花去鉴定费用1000元。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丘长庆诉至本院。另查明,事发后钟李英交缴医疗费用1600元。钟李英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事发时由钟李英实际管理使用,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在本次交通事故过程中,上杭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钟李英驾车遇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未注意避让,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科学,并经双方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钟李英作为事故车辆的管理使用人,驾驶未上牌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上路行驶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关于丘长庆损失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福建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等相关规定,结合丘长庆的诉讼请求,认定丘长庆的损失为:1.丘长庆主张扣除统筹基金等费用外自费部分的医疗费16252.76;2.护理费丘长庆主张住院27天,护理1人,每天120元计3240元。因丘长庆主张护理标准低于农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计算125.4元/天,护理人数及天数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810元(上杭县医院住院27天×每天30元);4.残疾赔偿金36014元[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14.3元/年(丘长庆主张36014元/年),事故发生时丘长庆已达七十五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九级伤残赔偿20%即36014元/年×5年×20%];5.精神损害抚慰金,丘长庆伤残达九级,其主张3000元,予以支持;6.营养费根据丘长庆的伤残情况和年龄较大等因素酌定为1500元;7.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丘长庆各项损失为61816.76元。综上所述,钟李英应赔偿丘长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等损失共计61816.76元,但钟李英在事发后支付1600元的医疗费用丘长庆同意抵扣,在执行时应予扣除。钟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钟李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丘长庆各项损失共计61816.76元(执行时应扣除已付1600元)。二、驳回丘长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3元,由钟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游小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条款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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