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刑终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周金才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金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44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金才,化名周飞,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9月2日经巩义市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权民、廖梦涵,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金才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6)豫0181刑初3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金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周金才化名周飞,冒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港澳办副主任、国家安全部领导等身份,先后结识河南省政法系统部分人员及商人。期间,周金才编造自己认识中央高层人员、从事隐蔽战线工作等谎言骗取上述人员信任,与上述人员交往密切。2011年9月,周金才利用冒充的虚假身份及由此形成的人际关系,让商人贾某为其交纳购房款46万元。2012年1月,周金才又向贾某索要汽车作为其女儿的嫁妆,让贾某为其女儿购买了一辆价值23.18万元的大众途观越野汽车。案发后,巩义市公安局已扣押该汽车和现金30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金才的供述,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房款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机动车销售发票、周青交房款存根及POS机凭证等,银行交易记录光盘,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周金才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涉案大众途观越野车(豫A×××××)一辆和房款四十六万元予以追缴(已扣押大众途观越野车和现金三十万元、家属已上交现金十六万元)。周金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周金才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周金才冒充港澳办副主任、国家安全部领导等身份,先后结识河南省政法系统部分人员及商人,在此期间,并编造自己认识中央高层人员、从事隐蔽战线工作等谎言骗取上述人员信任,与上述人员交往密切,后周金才利用冒充的身份及形成的人际关系,通过他人让被害人贾某为其购买房屋并付款,后以帮助销售小熊猫酒,为女儿购买嫁妆为由,让贾某为其购买车辆,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害人贾某的陈述,另有证人贾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董某某、孟某等人的证言,周金才住处发现的周金才军装照片、简历、干部审批表、与领导人合影照片等物品,交房款存根及POS机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机动车销售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周金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金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特别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和平审判员  钱基伟审判员  邵晓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