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宝珠、黄细花等与苍南县钱库镇林家塔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宝珠,黄细花,洪兰旭,洪辉栋,洪伟丽,苍南县钱库镇林家塔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8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宝珠,女,192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细花,女,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兰旭,女,199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辉栋,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上述四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永秀,男,1953年3月24日出生,住苍南县,系王宝珠儿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苍南县钱库镇林家塔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苍南县钱库镇林家塔村。 负责人:林振梭。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伟丽,女,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再审申请人王宝珠、黄细花、洪兰旭、洪辉栋因与被申请人苍南县钱库镇林家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林家塔村村委会)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伟丽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5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宝珠、黄细花、洪兰旭、洪辉栋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受害人洪某与林家塔村村委会为承揽关系,系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本案主要证据《承包协议书》及钱某1等五位证人的证言,该协议书系林家塔村村委会一审开庭过程中提供,申请人在一、二审均提出反驳意见,即证据三性存在问题。第一,证据系庭审期间提供,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举证期限的规定。第二,证据的形成时间、真实性均难以确认。据申请人庭外核实,五位证人对该证据涉及的内容完全不知情,系林家塔村村委会要求钱某1、苏某两位证人在事先已经拟好的协议书上签字,是否系签订人真实意思表示,尚不清楚。第三,从该证据的内容,合同双方为林家塔村村委会和钱某1、苏某,对洪某不具有约束力。而原审庭审恰恰体现出,钱某1等五位证人及洪某系为他人提供浇注路面劳务为主要生计,系在被提供劳务者的约束下提供劳务,获得劳动报酬,该证据内容涉及最明显的为劳务和报酬,形式上即不符合承揽关系应当涉及的诸如施工面积、施工人员、监管人员、原材料、水电供应、验收要求、合同价款、违约责任必要条款的特征,且林家塔村村委会村道施工工程原则上应当就工程涉及的具体项目须通过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审议的要求。所以,本案的法律关系不是承揽关系。五位证人的证言反映的内容为:1.洪某在过程中受伤。2.洪某受伤当天,钱某1、洪某等六人仅仅在劳务。3.仅证人苏某与林家塔村村委会协商林家塔村村道施工细节。4.林家塔村村委会提供施工材料,派人监督现场施工。证人证言能够反映洪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关于洪某与林家塔村村委会之间是否系承揽关系,原审未审查证人证言的相互关联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除钱某1、苏某外的几位证人,对其是否有承揽林家塔村的筑路工程并不清楚,而仅仅系在苏某通知下去林家塔村工地作业,甚至连钱某1、苏某也不清楚其与林家塔村村委会到底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几位证人及洪某在林家塔村施工作业过程中仅仅提供路面浇筑劳务,施工过程受林家塔村村委会的指示、监管,工程进度和目的均由林家塔村村委会掌握,双方系隶属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二)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存在错误。五位证人、洪某等人工作内容为道路浇筑施工,不属于法律规定适合定作人交付承揽的工作,不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洪某在道路浇筑过程中受伤,属于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受到人身伤害,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王宝珠、黄细花、洪兰旭、洪辉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洪某与林家塔村村委会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根据林家塔村村委会与钱某1、苏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林家塔村村委会将本村道路浇水泥工程发包给乙方浇队钱某1、苏某等人,浇路工资按每平方11元计算,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该协议书虽然系林家塔村村委会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提供,但该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有关联,为此一审法院在征询王宝珠等四再审申请人的意见后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四再审申请人一审质证时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死方并不清楚,核实过了确实签过这个协议。申请再审时,王宝珠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明显不能成立。一审中,王宝珠等四再审申请人申请证人叶某、苏某、钱某1、钱某2、郑某证人出庭,根据证人证言,均陈述证人与洪某系工友关系,在涉案道路浇铸工程中一起干活。该工程是钱某1及苏某与林家塔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书》后由其与洪某共九个人相互通知一起去做的。该工程工资按每平方11元计算,由林家塔村村委会提供浇路的材料,钱某1、苏某等九人提供浇路的工具。工程完工后,在搬卸浇路工具预备转移到另外一个村继续另外工程时,洪某在搬运过程中被浇路工具撞伤导致死亡。本院认为,林家塔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承包协议书》与王宝珠等人申请证人出庭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力可予以确认。受害人洪某等九人以钱某1、苏某作为承包方代表与林家塔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揽该村的道路水泥浇铸工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钱某1等九人在涉案工程中自行提供工具设备,拥有一定的专业技术技巧,且对发包人不具有依赖性,双方也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处于平等的地位。本案中,钱某1等九人的工作核心是交付劳动成果,而非提供劳务。因此,原判认定洪某与林家塔村村委会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王宝珠、黄细花、洪兰旭、洪辉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宝珠、黄细花、洪兰旭、洪辉栋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卢世昌 审 判 员 田建萍 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 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