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孙全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孙全芹,李森,李林,绍玉枝,李保玉,范黎明,焦作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法定代表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全芹,女,汉族,1979年9月2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森,男,汉族,2000年8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孙全芹,系李森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男,汉族,2003年4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孙全芹,系李林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玉枝,女,汉族,1958年5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玉,男,汉族,1955年11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以上五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雅雯,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黎明,男,汉族,1973年9月28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丁鹏轩,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方涛,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全芹、李森、李林、绍玉枝、李保玉、范黎明、焦作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1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上诉人孙全芹、李森、李林、绍玉枝、李保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洪兴、王雅雯、被上诉人范黎明、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方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原审第一项为其公司共计赔偿金额为110000元。事实与理由:1.受害人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应承担责任。①本次事故中,豫H×××××号车存在后部反光标识、后下防护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且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构造、未按核定质量载货、驾驶员范文涛持有B2驾驶证(处于实习期)、无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情形,上述情形均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②投保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字予以确认,且投保人声明部分与投保单其他字体有所区别。投保人签字的位置在投保人声明内容下面,是投保人声明的组成部分,投保人的签字行为是对投保单所载所有内容(包括投保人声明部分)的认可。根据保险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已经尽到了自己的说明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已经生效。3.原判在计算出受害人总损失后,直接减去范黎明的垫付款,然后计算赔偿数额的方法错误。应该在计算出受害人总损失数额并按照法律规定划分责任比例后,再确定被保险车辆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扣除垫付费用。孙全芹、李森、李林、绍玉枝、李保玉答辩称:免责条款应当在保险单和投保单以外单独告知,上诉人的投保单只是证明投保单上有这些内容,并不能证明在此之外已经进行告知,故免责条款不生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黎明、运输公司均同意孙全芹等5人的答辩意见。孙全芹、李森、李林、绍玉枝、李保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范黎明赔偿各项损失296270.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范黎明和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0日20时47分许,死者李永平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经焦作市中州铝厂环厂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州铝厂环厂路北与中铝二号路交叉口东约300米处时,与被告范黎明的司机范文涛停靠于路边的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范黎明,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处经营)尾部相撞,造成李永平当场死亡、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认定,李永平酒后驾驶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范文涛驾驶的车辆后部反光标识、后下防护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构造、未按核定载质量载货,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案外人王双喜于2016年3月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其中投保单上用黑体字载有投保人声明,即“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仅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在投保人声明下方有“投保人签名/签章”,王双喜在此处签名确认。“投保人签名/签章”下方印制有车辆初始登记情况及符合意见,其中初始登记情况中验车验证情况及复核意见中是否同意承保均印制了两个选项以供勾划。同日,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保单正本,其上载明被保险人为被告运输公司。商业保险保单还载明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5日0时至2017年3月4日24时。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对于驾驶员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驾驶营运车辆无相关部门证书以及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检验不合格或改装且因改装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造成的损失予以免责。另查明:原告绍玉枝(1958年5月9日生)系死者李永平母亲,原告李保玉(1955年11月11日生)系死者李永平父亲;死者李永平与原告孙全芹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于2000年8月26日、2003年4月9日生育长子李森、次子李林,上述六人均登记在同一户口本上,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口,但死者李永平及其子女经常居住地为焦作市马村区云台花园,该地为城镇。事故发生后,被告范黎明已赔偿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豫H×××××号车辆投有交强险,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三被告认为本案事故司机范文涛不应承担责任,但对于本次事故公安交通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其上载明案外人范文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后部反光标识、后下防护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而事故发生在夜间无灯光照明的道路,肇事车辆上述缺陷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公安交通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被保险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进行赔付。因死者李永平当场死亡,故本案中不存在医疗费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按照2015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2133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20年,为511520元。此外,死者李永平尚有需要抚养儿子李森、李林,李永平死亡时李森已年满15周岁、李林已年满13周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五原告主张428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总额为554408元。至于五原告主张死者李永平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死者李永平与司机范文涛各自过错程度,酌定为15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支付。综上所述,李永平死亡造成损失扣减被告范黎明已支付的20000元,合计为57074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110000元,下余损失为460743元。肇事货车还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机动车责任保险,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已经向投保人王双喜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商业险不应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上述主张的依据是其在投保单上印制的投保声明,该声明虽印制有“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等字样,声明字体也与投保单其他字体有所区别,投保人王双喜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但该投保声明本身也属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对于是否履行该格式条款所载内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从投保单印刷排版上来看,该“投保人签名/签章”印在“投保声明下方”,纵观整个投保单,也仅有该一个投保人签名处,投保人只能在此处签名确认。由此造成对签字的两种理解,其一是对投保单所载所有内容的认可,其二对投保险种及费用、保险期间、特别约定等,但不包括投保声明的认可。而投保单上保险公司供自己选择车辆是否检验、是否同意承保的内容,均有可供选择的两项内容,由此也可以证明对于投保声明所载义务保险是否履行,其也可印制供投保人选择的选项。但保险公司却排除自己责任,增加投保人的责任,由此引起了对投保人签名的两种解释,本院采信对保险公司不利的理解,即投保人签字确认的内容不包括投保声明。至此,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也不能证明其对自己的免责格式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保险公司反驳称商业保险不应赔付,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交强险赔付后下余损失46074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30%的责任,赔偿五原告138222.9元。因五原告应得赔偿数额未超过商业险责任限额,被告范黎明及运输公司不应再对五原告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38222.9元;2.驳回五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44元,减半收取为2872元,原告负担466元,被告范黎明及运输公司连带负担2406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永平生前居住在市区,且有稳定工作,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投保单上印制的“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内容本身即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对于是否实际履行了该格式条款的告知说明义务仍负有举证责任。从投保单印刷排版上来看,该“投保人签名/签章”印在“投保声明下方”,纵观整个投保单,也仅有该一个投保人签名处,投保人只能在此处签名确认。由此造成对签字的两种理解,其一是对投保单所载所有内容的认可,其二对投保险种及费用、保险期间、特别约定等,但不包括投保声明的认可。而投保单上保险公司供自己选择车辆是否检验、是否同意承保的内容,均有可供选择的两项内容,由此也可以证明对于投保声明所载义务保险是否履行,其也可印制供投保人选择的选项。但上诉人却排除自己责任,增加投保人的责任,由此引起了对投保人签名的两种解释,应当采信对上诉人不利的理解,即投保人签字确认的内容不包括投保声明。综上,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也不能证明其对自己的免责格式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其上诉认为格式条款已生效其公司应予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一审计算有误,应当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之后先由双方按照比例承担责任,再减去范黎明预付费用。即:(575743-110000)×30%-20000=119722.9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1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1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全芹、李森、李林、绍玉枝、李保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1972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5550元,孙全芹、李森、李林、绍玉枝、李保玉负担1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柳审判员 张卫芳审判员 原小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永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