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3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欧阳燕、九XX东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阳燕,九XX东实业有限公司,余让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403执异3号申请执行人欧阳燕,女,1953年0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被执行人余让云,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异议人(案外人)九XX东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九江市。法定代表人许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欧阳燕与被执行人余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九XX东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了异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案外人九XX东实业有限公司称,我院在执行(2016)赣0403执保257号民事裁定书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余让云名下网签的17套房产,而该房产的所有权并非被执行人余让云,是公司与余让云签订一份一年期借款合同,约定向余让云借款280万,作为还款保证,公司名下的17套房产与余让云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在房产局进行了网签备案。故提出网签房屋仅是为了防止一房多卖的公式程序,房屋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法院财产保全查封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17套房产的查封。经审查,本院认为,诉讼保全是法院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法律强制措施,目的是保证将来判决得到执行,本案中我院依申请人的请求,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仅是一种保全措施,并未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处置,不影响其是否作为保证的效力;此外该查封房产是依据在房地产职能管理部门查询到的结果进行查封的,说明房地产职能管理部门已对所查封的房产进行了备案,保证了购房人的权益,案外人所称房屋所有权没有转移,证据不足。本案中案外人九XX东实业有限公司诉称所查封的17套房产是作为公司向余让云借款280万的担保,与本案无关,应另行处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3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九XX东实业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余 斌审判员 焦 军审判员 蔡振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琚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