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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谭晶诉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吉林省松原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建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晶,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吉林省松原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702行初3号原告谭晶,女,1977年1月28日生,汉族,护士,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于建才,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松原大路28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20700737020209D。法定代表人尹德亚,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庆,该局行政审批办公室科员。委托代理人屈长春,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吉林省松原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乌兰大街3085号,组织机构代码70233681-X。法定代表人李庆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虞连昌,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晶诉被告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松原市住建局)及第三人吉林省松原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城建行政许可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告松原市住建局及第三人飞宇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晶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建才,被告松原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庆、屈长春,第三人飞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连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晶诉称,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飞宇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第三人飞宇公司出示了(松)房预售证第2013002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后来房屋交付后,始终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原告无奈到处维权,后经政府信息公开后才知道,被告违法发放了(松)房预售证第2013002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第三人飞宇公司一直到现在都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发放的(松)房预售证第2013002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违法,予以撤销。被告松原市住建局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违法发放了(松)房预售证第2013002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没有事实根据。本案中,被告在为第三人飞宇公司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从受理程序到审查内容都是按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的,不存在违法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形。2、原告诉称“第三人飞宇公司一直到现在都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与事实不符。本案中,第三人飞宇公司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提供了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其证号为松国用(2011)第70000196号。综上,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违法为第三人飞宇公司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形,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合法有效,不能撤销,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飞宇公司述称,第三人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符合法律及行政法规要求,被告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松原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飞宇公司核发了松国用(2011)第70000196号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3922.5㎡。2013年6月23日,第三人飞宇公司向被告松原市住建局提交包括松国用(2011)第70000196号土地使用证在内的申请材料,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3年7月1日,被告松原市住建局为第三人飞宇公司核发了(松)房预售证第2013002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项目名称为嘉里不夜城,预售楼号为331幢,预售面积为49828.41㎡。另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谭晶与第三人飞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原告购买飞宇公司开发建设的嘉里不夜城项目第331幢4层13号房及331幢2层C19号房(均为商铺),建筑面积分别为67.78㎡及33.06㎡。原告因认为被告在第三人飞宇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为其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且该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核发的(松)房预售证第2013002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违法,予以撤销。再查明,庭审中,第三人飞宇公司陈述称,第三人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提交的松国用(2011)第70000196号土地使用证于2013年-2014年左右被松原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又查明,原告谭晶与松原市飞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曾签订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书,原告谭晶将其购买的商铺出租给该公司统一管理、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是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谭晶与第三人飞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松原市住建局尚未给第三人飞宇公司核发(松)房预售证第2013002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松原市住建局核发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均与原告谭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谭晶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谭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伟审 判 员  吴佳坤人民陪审员  刘广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毕远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