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2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山东蓬达股份有限公司、吕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蓬达股份有限公司,吕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蓬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钟楼东路37号。法定代表人:牟建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芳,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上诉人山东蓬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蓬莱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4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蓬达公司上诉请求:⒈撤销蓬莱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4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驳回吕芳的诉讼请求。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吕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主体是蓬达公司,观点不正确,应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单位承担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而不应由代为办理退休证明的单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蓬达公司不是困难企业错误。吕芳未答辩。吕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蓬达公司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芳于1988年12月生育一女,并办理了独生子女优待证,吕芳于2013年6月从蓬达公司办理退休手续。2016年10月10日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于吕芳请求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的申请不予受理。2012年烟台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1303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关于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吕芳主张,其向蓬达公司要求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但是蓬达公司一直没有给答复,吕芳也一直向政府职能部门主张权利,提交了蓬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自退休之日起,吕芳同志不间断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反映,诉求蓬达股份管理有限公司履行法定补助政策”。蓬达公司质证认为首先该证明中载明的公司不是蓬达公司,其次即使能证明吕芳不断索要独生子女一次性补助金真实存在,但该证明只加盖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字及具体时间,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法定形式。关于蓬达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后是否承担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金问题,蓬达公司提交自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山东省公共资源(国有产权)交易中心网站打印的项目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蓬达公司已将其33.492%国有股权出让,并约定由受让方承担退休职工发放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奖励费。吕芳质证称对蓬达公司国有股权出让的事实不知情,即使蓬达公司出让国有股权,蓬达公司也应承担退休职工的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金。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蓬达公司1999年停业,蓬达公司支付了2007年以前退休的职工的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金。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吕芳系独生子女的母亲,在蓬达公司工作至退休,其要求蓬达公司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符合以上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蓬达公司主张已将其33.492%国有股权出让,并约定由受让方承担退休职工发放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奖励费问题。蓬达公司出让其国有股权给受让方,并约定由受让方承担退休职工发放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奖励费,该行为系蓬达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行为,该行为不得对抗蓬达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应承担的义务,故对蓬达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蓬达公司主张其属于困难企业,无力承担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蓬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证明,可以证实吕芳向该部门投诉,属于“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断。综上,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山东蓬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吕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2390.90元(41303元×3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蓬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蓬达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未超诉讼时效错误,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法院认定吕芳多次找政府相关部门,并提交相应证据,其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而不是诉讼时效,蓬达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是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一项重要利益补充机制,职工退休后用人单位支付其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吕芳是蓬达公司的职工并在该公司办理退休手续,蓬达公司理应支付其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法律法规确定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支付主体是劳动者所在单位,蓬达公司股权的转让及对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约定并未改变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法律也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对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进行约定改变,一审法院确定由蓬达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蓬达公司称其为困难企业,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应当由政府统筹解决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蓬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慈勤哲审判员 姜松诚审判员 衣振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