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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9执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支公司与被执行人唐某某、闵某某、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唐某某,闵某某,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29执92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被执行人唐某某,男,1952年1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被执行人闵某某,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被执行人向某某,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支公司与被执行人唐某某、闵某某、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529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外出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0529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学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 王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