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民初4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陆安华与赵有富、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安华,赵有富,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4367号原告:陆安华,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赵有富,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被告:李平,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顺忠、徐锐,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安华与被告赵有富、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安华、被告赵有富、李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有富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被告赵有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并由被告李平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有富只归还本金100000元,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被告李平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实际交付金额为384000元,包括转账380000元及现金4000元。被告赵有富答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其不应承担利息责任。被告李平答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主张保证责任,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陆安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2016年8月25日,被告赵有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李平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当日转账交付380000元、现金交付4000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赵有富向陆安华借款400000元,并由李平提供担保,两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赵有富因生意需要资金,今向朋友陆安华暂借人民币肆拾万元,大写400000,借款期限为30天,到期一次性付清。借款人和担保人应负同等责任。担保人同意以上条款签字李平。以此借条为证,签字生效。”赵有富与李平分别在“借款人”与“担保人”处签字。同日,陆安华交付赵有富384000元,其中转账380000元、现金4000元。此后,赵有富分别于2016年9月16日、2017年4月10日转账给陆安华16000元、100000元,合计116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陆安华与赵有富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陆安华自认实际交付金额为384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84000元。虽然陆安华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是赵有富予以否认,且借条上并未载明利息,故本案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利息,陆安华仅可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经计算,截至2016年9月26日,赵有富欠陆安华借款本金368128元(本金384000元+逾期利息128元-还款16000元);截至2017年4月10日,赵有富欠陆安华借款本金280153.50元(本金368128+逾期利息12025.50元-还款100000元)。因此,陆安华可要求赵有富归还借款本金280153.50元,并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陆安华要求李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陆安华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李平承担保证责任,李平免除保证责任,故李平的抗辩理由成立,对陆安华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有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安华借款本金280153.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80153.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陆安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陆安华负担150元,由被告赵有富负担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钟一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梦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