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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执复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晓苹与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晓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执复65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镇溪缘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周瑜,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张晓苹,女,汉族,1978年7月3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复议申请人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六合法院)(2017)苏0116执异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六合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晓苹与异议人(被执行人)龙海公司社保待遇争议一案,经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京化学工业园区仲裁庭仲裁后,于2016年8月14日发出宁化劳人仲案[2016]第611号仲裁裁决书。2016年12月28日,张晓苹向该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该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7)苏0116执813号。2017年3月21日,该院扣划被执行人龙海公司银行帐户存款36340元。2017年4月11日,被执行人龙海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被执行人)龙海公司称,根据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化劳人仲案[2016]第611号仲裁裁决:龙海公司为张晓苹补缴2012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如对裁决不服,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龙海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却被告之该纠纷法院不予受理,显然该裁决书表述有问题,而有问题的裁决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现六合法院凭该裁决和溧阳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的情况说明,扣划龙海公司36340元,侵害了被执行人的权益。请求法院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返还龙海公司被查封、扣划的执行款36340元。六合法院认为,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提出申请的,应由法院强制执行。该案中,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京化学工业园区仲裁庭,于2016年8月14日发出宁化劳人仲案[2016]第611号仲裁裁决书,确定龙海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补缴保险费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不服该裁决的不属于可向人民法院诉讼的范围,异议人(被执行人)龙海公司认为裁决书存在问题,应向裁决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在该裁决书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应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故异议人(被执行人)龙海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当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龙海公司的异议请求。龙海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和理由同异议。六合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本案仲裁裁决未被依法撤销或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认为仲裁裁决错误的,不属执行异议和复议审查范围,依法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六合法院裁定驳回龙海公司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6执异15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迟红宁审判员  陈树年审判员  张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