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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马俊兰、李晓琼等与李忠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兰,李晓琼,芦明,李忠良,郭文昊,河南鑫昊食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2民初261号原告:马俊兰,女,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原告:李晓琼,女,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原告:芦明,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李忠良,男,1955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被告:郭文昊,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被告:河南鑫昊食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胡坡镇孟排村。法定代表人黄宁,经理。原告马俊兰、李晓琼、芦明诉被告李忠良、郭文昊、河南鑫昊食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马俊兰、李晓琼、芦明诉被告李忠良、郭文昊、河南鑫昊食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发现原告马俊兰、李晓琼、芦明起诉的被告河南鑫昊食业有限公司名字有误,依法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俊兰、李晓琼、芦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54元,返还原告贺根、孙丰连、杨霞、贺梦函、贺梦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军旗审 判 员  刘振涛人民陪审员  程曜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十日书 记 员  张佳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