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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胡新付与王朋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付,王朋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1975号原告:胡新付,男,汉族,1968年2月15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梅,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朋飞,男,汉族,1993年8月4日生,住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风雨,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周口市邦杰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8079753W负责人:王凯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少华,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78085044X。负责人:石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666号蓝色典雅36#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26318384N(1-1)。负责人:吕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胡新付诉被告王朋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周口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被告王朋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风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代少华、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新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共计128823.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日,被告王朋飞驾豫P×××××2号轻型箱式货车行驶至宁洛高速496KM(南半幅)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击在因发生事故停放在车道内豫D×××××6号小型轿车皖K×××××6号小型普通客车两车尾部后又推皖K×××××6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向前方停在车道内豫L×××××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及该车驾驶员胡新付,造豫D×××××6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杨同义受伤皖K×××××6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付秀丽受伤豫L×××××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胡新付受伤;及四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朋飞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朋飞辩称,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王朋飞准驾车型不符,存在保险免赔情形,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对不合理部分应当减扣,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庭后其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多人受伤,对于交强险部分赔偿数额部分应当予以考虑预留。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该事故为四车事故,原告损失应当由其他三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在肇事车辆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后,我公司同意在无责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病历发票等证据原件,否则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皖K×××××6车辆并没有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直接接触,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也最多承担无责交强险,因有3台车承担责任,其公司只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1/12;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日,被告王朋飞驾豫P×××××2号轻型箱式货车行驶至宁洛高速496KM(南半幅)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击在因发生事故停放在车道内豫D×××××6号小型轿车皖K×××××6号小型普通客车两车尾部后又推皖K×××××6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向前方停在车道内豫L×××××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及该车驾驶员胡新付,造豫D×××××6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杨同义受伤皖K×××××6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付秀丽受伤豫L×××××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胡新付受伤;及四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朋飞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周口同济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13474.31元,后又转入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3667元。出院后申请本院委托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以实际费用票据为准;花鉴定费2020元。原告所有豫L×××××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经评估,车损为4300元,花评估费500元。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及期间转院情况,本院认为应以原告提供票据1560元为宜。被告王朋飞所有豫P×××××2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豫D×××××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皖K×××××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阜阳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各车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胡新付为居民户口,从事运输行业。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人为2723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人均年收人为33857元/年;交通运输业人均年收人为52099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道路运输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周口同济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漯河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朋飞驾豫P×××××2号轻型箱式货车,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被告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作豫D×××××6号小型轿车皖K×××××6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胡新付所受损失有:医疗费17141.31元;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8348.30元(33857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25692.66元;伤残赔偿金54466元(2723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责任及原告胡新付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2020元;交通费1560元;车损4300元;评估费500元。以上原告所受损失共计123358.27元。除12771.31元(医疗费10471.31元及车损2300元)外其余损失110586.96元均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及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内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5529.35元(110586.96元×5%)。下余交强险内损失99528.26元(110586.96元×90%)由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其余损失12771.31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辩称需为另一受害人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一受害人花费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胡新付损失共计99528.26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2771.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新付损失552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新付损失552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王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亚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