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黎理与陆华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理,陆华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070号原告:黎理,男,199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黎俊光,系原告黎理之父。委托代理人:郑传东,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华中,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许期中,系被告陆华中舅父。委托代理人:刘梅,系被告陆华中之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汇兴路中段新美帝景1号楼1-2楼。负责人:胡明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喜,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理诉被告陆华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理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东,被告陆华中之委托代理人许期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由于被告平安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于2017年6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理及其委托代理人黎俊光、郑传东,被告陆华中之委托代理人刘梅,被告平安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理诉称:2016年2月21日,被告陆华中驾驶川CRL60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新政镇大东安置区向新政镇金源帝都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段右转时,与直向行驶由黎理驾驶的川R28D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黎理受伤,两车受损。当天,原告黎理被送往仪陇县德庆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面部皮肤挫裂伤;2、脑震荡;3、左颧骨弓骨折;4、双示指神经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6年3月16日治疗终结出院。2017年2月9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黎理因交通事故头面部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等。2016年2月21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事故由陆华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黎理无责。综上,被告陆华中驾驶车辆在平安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险,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黎理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黎理医疗费7188.74元,续医费11836元,误工费60天×50466÷365=8295.7元,护理费30天×50466÷365=4147.8元,营养费30天×30=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0247×20×0.1=204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及停车费300元,共计65562.24元;被告平安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在我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且存在挂床治疗情形,应予以扣除。修车费无异议,停车费我公司不赔,鉴定意见请给予5个工作日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原告黎理是农村户口,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交通费由法院认定。被告陆华中辩称:我垫支的5400元请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13时30分,被告陆华中驾驶川CRL60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新政镇大东安置区向新政镇金源帝都方向行驶,行至仪陇县新政镇紫东街(金源帝都)门口路段时,与直向行驶由原告黎理驾驶的川R28D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黎理受伤,车辆受损。原告黎理随即送往仪陇县德庆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面部皮肤挫裂伤;2、左颧骨弓骨折;3、双示指神经损伤;4、脑震荡;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于2016年3月16日出院,共住院25天,花去住院医药费6948.74元,期间于2016年2月22日在仪陇县中医医院花去门诊费240元。出院医嘱:“1、必要时到上级医院或转院治疗;2、避免剧烈活动,建议门诊随访治疗半年;3、不适随诊”。2016年3月7日,经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陆华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黎理无责任。2017年2月9日,原告黎理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黎理因交通事故头面部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十级);2、被鉴定人黎理的后续医疗费大约需要11836元;3、被鉴定人黎理误工期以60日,护理期以30日,营养期以30日为宜。”,用去鉴定费2500元。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黎理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2017年5月19日,原告黎理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黎理目前的伤情未达评残标准;2、被鉴定人黎理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7300元(柒仟叁佰圆)”,花去鉴定费1760元及因鉴定产生交通费358元。另查明:川CRL603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陆华中名下,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陆华中驾驶,被告陆华中具有驾驶资质。同时,川CRL60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5日24时止。同时查明:原告黎理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摩托车产生修理费2000元。被告陆华中事发后已垫支5400元,原、被告均同意按照15%比例扣除自费药。重新鉴定费1760元系被告平安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垫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1.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陆华中驾驶证复印件及川CRL60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2.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复印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抄件;3.仪陇德庆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出院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及仪陇县中医医院门诊票据2张;4.川旭鉴【2017】临鉴字第1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川求实鉴【2017】临鉴28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四川仪陇雨辰摩托销售部摩托车修理证明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华中驾车因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原告黎理受伤的结果,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陆华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黎理无责任。双方对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认为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并据此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平安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续医费有异议,经重新鉴定后对原鉴定结论发生该变,虽原告黎理对重新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重新鉴定结论存在程序违法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等情形,因此本院对重新鉴定意见的内容予以认可,并结合第一次鉴定的其他内容作为计算相关赔偿的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黎理主张的各项费用分别审核确认如下:1.医药费7188.74元,(仪陇宏德医院6948.74元及仪陇县中医医院门诊费240元,含双方协商15%自费药1078.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参照南充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实际住院25天计算);3.营养费600.00元,依据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30日×20元/日为证;4.继续治疗费7300元,依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证;5.护理费4147.80元,原告黎理主张2015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年÷365天标准符合规定,护理时间参照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30天计算;6.误工费6250.36元(原告黎理系农村户口,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标准,因此本院其误工费标准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8023元/年÷365为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时间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60天为准;7.交通费酌定658元(原告黎理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到实际需要,根据原告黎理住院时间及地点,本院酌定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300元,其中第二次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58元以票据为准,予以确认);8.鉴定费4260元(含第一次鉴定2500元及重新鉴定1760元);9.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准,因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11.停车费3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33454.90元。本案事故车辆川CRL60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且在保险期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黎理主张的赔偿费用,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黎理予以赔偿,原告黎理的医疗赔偿总额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黎理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同时,原告黎理的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费用总额为13056.16元【误工费6250.36元+护理费4147.80元+交通费658元+车辆损失2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费用限额内向原告黎理赔偿。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的部分,即4760.43元【(医药费7188.74元-自费药107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600元+续医费7300元-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黎理赔偿。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即3878.31元(第一次鉴定费2500元+自费药1078.31元+停车费3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当由被告陆华中承担。对于第二次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760元,因重新鉴定意见对原鉴定意见均作出改变,因此该费用应当由被申请人即原告黎理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黎理赔偿的总额为26056.59元(交强险23056.1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760.43元-垫支的重新鉴定费1760元);被告陆华中应向原告黎理赔偿的总额为3878.31元,对其已经垫支的5400元,依法品迭后应当由原告黎理返还1521.69元,为了便于计算,该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陆华中并在应当支付给原告黎理的费用中依法扣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前述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黎理24534.9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陆华中1521.69元;三、驳回原告黎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陆华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