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与时圣彪、李圣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时圣彪,李圣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7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住所地:单县湖西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869072027C。负责人:张景福,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东,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员工。被告:时圣彪,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李圣松,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诉被告时圣彪、李圣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圣彪、李圣松因外出去向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时圣彪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7485.85元(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及2016年12月20日到判决日及以后相应利息及罚息;2、被告李圣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时圣彪由被告李圣松担保,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贷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经多次催要未还。被告时圣彪未答辩。被告李圣松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被告时圣彪以购买农用车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时圣彪、李圣松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李圣松对被告时圣彪向原告贷款40000元进行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时圣彪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摁印,被告李圣松也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摁印,原告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时圣彪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6年4月21日到期,年利率为8.8275%,逾期年利率为13.24%。原告将该笔借款40000元打入被告时圣彪账号为62×××11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被告时圣彪在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时圣彪未按约定还款,担保人李圣松也未在保证期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时圣彪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李圣松进行担保。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时圣彪应该在2016年4月21日之前归还该笔借款,但被告时圣彪逾期未归还该借款,被告李圣松也未在保证期间内承担担保责任。其违约责任在被告。被告时圣彪、李圣松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要求被告时圣彪归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7485.85元及以后利息(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圣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时圣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7485.85元及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圣松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圣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时圣彪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元,由被告时圣彪、李圣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勇审 判 员 牛延进人民陪审员 孙玉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