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5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朱新艳、安现军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朱新艳,安现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民初839号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河南省嵩县县城永安街**号副*号。机构代码:75516087-0。法定代理人:陈树立,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乐康,男,1993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系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新艳,女,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告:安现军,男,1962年6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朱新艳、安现军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分别向被告朱新艳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安现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鲍晓珂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晓晖、人民陪审员宋建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乐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新艳、安现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原告代被告朱新艳清偿的担保资金51181.88元;2、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被告朱新艳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宫中路支行借款50000元,申请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安现军为被告朱新艳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合同签定后,借款人现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宫中路支行在2015年2月9日已扣除了原告的担保资金51181.88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同权益。被告朱新艳、安现军未答辩。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贷款审核资料;2、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3、贷款申请书;4、借款申请书;5、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6、借款人户口信息;7、城关镇劳保所证明一份;8、借款人营业执照;9、借款人租赁合同;10、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协议;11、担保人工资证明;12、借款人信用承诺书;13、借款合同复印件;14、洛阳市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关于扣除嵩县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通知;15、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同意代偿通知书;16、洛阳银行唐宫中路支行回执一份;17、洛阳银行中路支行代偿明细;18、洛阳银行唐宫中路支行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存根;19、洛阳银行唐宫中路支行关于小额贷款担保有关事宜的函。被告朱新艳、安现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被告安现军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对其在签订反担保协议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后又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撤回其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借款人朱新艳为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宫中路支行贷款,申请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其提供担保,经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审核,朱新艳符合借款条件,即向洛阳银行唐宫中路支行出具担保函,愿意以实际担保人的身份为借款人朱新艳的借款提供担保。按照规定,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要求借款人提供反担保,被告安现军于2012年9月14日与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借款人朱新艳向洛阳银行唐宫中路支行借款50000元人民币提供担保,被告安现军向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并自愿以本人的工资收入及其他合法财产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安现军在反担保协议上签字捺印,并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工资证明等材料。2012年11月9日,洛阳银行唐宫中路支行、朱新艳、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三方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洛阳银行唐宫中路支行向借款人朱新艳提供贷款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8日。该款现已逾期未还,原告已于2015年2月9日向洛阳银行唐宫中路支行清偿借款人朱新艳的贷款本金及利息51181.88元。本案中借款人朱新艳向洛阳银行唐宫中路支行借款,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作为实际担保人为借款人朱新艳提供担保,被告朱新艳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照规定向洛阳银行唐宫中路支行及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应视为被告朱新艳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安现军自愿为借款人朱新艳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书面反担保协议,还向原告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等相关材料,系被告安现军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朱新艳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已代替借款人向洛阳银行唐宫中路支行履行了还款义务,取得了对借款人朱新艳的债权请求权。原告与被告安现军所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二年,如担保机构担保资金被扣,可以向借款人或者反担保人单独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也可以要求反担保人和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借款人与反担保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除应当返还本金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借款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反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新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因保证合同发生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安现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现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新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朱新艳、安现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晓珂审 判 员 李晓晖人民陪审员 宋建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世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