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6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捧鱼与李洋君、何金鑫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捧鱼,李洋君,何金鑫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1412号原告李捧鱼(李朋鱼),女,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荣,男,涉县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洋君,男,1985年10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涉县。被告何金鑫(曾用名何小真),男,1976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涉县。原告李捧鱼与被告李洋君、何金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荣、被告李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金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4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4年在二被告承包经营的龙山电厂储煤灰厂提供劳务,经核兑二被告应当发给原告2014年6月-8月份工资4700元,现二被告停止经营,原告多次索要工资款,二被告一直推拖拒付至今。被告李洋君辩称,对原告诉求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我只同意按比例承担工资款的40%,因为我们是合伙的,根据内部协议,我只占40%的股份。被告何金鑫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二被告在龙山电厂储煤灰厂合伙经营煤灰洗选时,雇佣原告到龙山电厂储煤灰厂提供劳务,经结算,原告2014年6月-8月份工资4700元未付,二被告给原告及其他务工人员出具了欠据。后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和欠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为经营活动雇佣原告务工,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付酬。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所欠劳务款,应予支持。被告李洋君辩称是多人合伙经营的,只应按合伙份额承担工资款的40%,因二被告雇佣原告务工,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外应由二被告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他人合伙争议,可依合伙协议另行起诉。被告何金鑫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洋君、何金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捧鱼劳务款47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铁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敏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