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申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车世普与彭正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车世普,彭正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6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车世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正玉。再审申请人车世普因与被申请人彭正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4民终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车世普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争议土地是在1981年承包土地时,车世普承包的。由车世普将地租给彭兴加,后彭兴加将该土地交给被申请人耕种,车世普一直主张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土地,被申请人拒不返还。(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有原生产队长车常安书面证明争议土地确实分配给了车世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彭兴加的合同载明,共承包耕地31.31亩,其中包家台子水地1.5亩;车世普的合同载明,共承包耕地14.42亩,其中后沟口水地1.2亩,在包家台子无承包地。土地承包后,为了便于经营,彭兴加将其包家台子的承包地与本村村民彭正玉的承包地互换。互换后,彭正玉面积约2.97亩连片地一直经营至2016年春。车世普主张其享有对景泰县中泉镇中庄村包家台子2.97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关于该证据取得的时间问题,由于车世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证据在一审举证期间内无法提供,故该证据不能认定为申请再审中的新证据。且该证据系书面证明,但与当时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不一致,故该证明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因此,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车世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车世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鲁代理审判员 龙 鑫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瑞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