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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12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赵世杰与广州金博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飞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杰,广州金博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飞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2577号原告:赵世杰,男,199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斐,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金博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苏留雯。被告:广州飞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鲁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世杰与被告广州金博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利公司)、广州飞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通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斐、被告飞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博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将粤B8A9**雅阁牌小型轿车及该车的行驶证返还给我(约8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我与金博利公司签订《借车协议》,约定:我将自己的粤B8A9**雅阁牌小型轿车出借给金博利公司使用,借用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协议约定在借用期间,金博利公司也当妥善保管车辆及一切证件、牌照,如被盗、丢失应当补办,未经我同意金博利公司不得擅自将车辆抵押、转让。协议签订当日,我将该车及行驶证原件交给金博利公司使用。然而在2016年6月30日借用期限届满后,金博利公司却拒绝向我还车。经我多次向金博利公司催促,金博利公司才告知我该车其已交给飞通公司使用,但因飞通公司不同意交还,所以金博利公司也无法向我交还。我认为案涉车辆是我合法所有,在出借期限届满后有权收回出借车辆,现两被告均表示不同意将该车交还交给我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我的合法财产权。现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金博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被告飞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与金博利公司签订《借车协议》,我公司对此并不清楚,而且金博利公司今天也没有到庭,到底有没有这回事我公司感到疑问,更何况原告没有其他证据支撑《借车协议》,也没有交车记录及财务凭证,我公司认为原告和金博利公司的借车协议并不存在,我公司也没有向原告借车也不认识金博利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既没有签订借用合同,更没有借车的事实,更没有财务来往,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依据,我公司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赵世杰(甲方)与金博利公司(乙方)签订《借车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将车牌号为粤B8A9**车借给乙方使用,借用期限为从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乙方在借用车辆期间,应妥善保管车辆及一切证件、牌照,如被盗、丢失,乙方应补办,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将车辆抵押、转让;2.车辆在乙方使用期间,乙方向甲方支付车辆折旧磨损费用5500元,乙方支付车辆折旧磨损费停止时间为向甲方实际还车时间。注册登记摘要显示: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B8A9**的车辆所有人为赵世杰,车辆登记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车辆品牌为雅阁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HGCR1648E8066488。发票显示:2015年5月10日,赵世杰向购买了雅阁牌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HGCR1648E8066488。2016年7月13日,金博利公司出具一份说明,该说明载明:粤B8A9**、粤E40N**、粤A8FM**、粤Y294**四台车在借给金博利公司期间,金博利公司将该车交给飞通公司使用。现因车辆没有收回,故此无法向车主还车。庭审中,赵世杰称其与金博利公司订立借车协议,但借用期限届满金博利公司仍未向其返还案涉汽车,其想收回案涉汽车与使用人发生争执,现案涉车辆被公安机关扣留。庭审中,飞通公司称其不认识金博利公司,亦未与金博利公司发生过交易往来,其公司亦未实际使用过案涉车辆。庭审中,赵世杰称其向公安机关申请取回案涉车辆,被公安机关告知飞通公司阻止其取回案涉车辆,后金博利公司向其出具声明中称使用车辆的是飞通公司,故其起诉飞通公司。庭审中,飞通公司申请对《借车协议》及声明中加盖的金博利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后经本院调查,金博利公司已无人经营。上述事实,有《借车协议》、注册登记摘要、发票、说明、赵世杰的陈述及飞通公司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金博利公司借用赵世杰所有的案涉车辆的事实有《借车协议》、注册登记摘要、发票、说明、赵世杰的陈述及飞通公司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各项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且金博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其放弃对赵世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抗辩以及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金博利公司租赁赵世杰所有的案涉车辆的事实予以确认,赵世杰要求金博利公司返还案涉车辆及行驶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飞通公司的责任问题。虽然赵世杰主张飞通公司是案涉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并提供了金博利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予以证明,但在金博利公司未到庭应诉,且飞通公司不确认其为案涉车辆实际使用人的情况下,赵世杰未能提供证据补强证明其主张,故赵世杰要求飞通公司返还案涉车辆及案涉车辆行驶证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博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金博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世杰返还车牌号为粤B8A9**的车辆一台及其车辆行驶证;二、驳回原告赵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广州金博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扬人民陪审员 杨 蕴人民陪审员 肖致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林洁玲书 记 员 余颖蓉判决书已于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