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任冲林与江苏骏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陈爱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冲林,江苏骏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陈爱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1015号原告:任冲林,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友汉,盐城市大丰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骏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567246159J,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新民村54-1号202室。法定代表人:李伟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兵,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任冲林诉被告江苏骏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陈爱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冲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友汉,被告江苏骏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冲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江苏骏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盐城市大丰区大桥镇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二、三标段的工程建设施工。该公司委托被告陈爱兵具体负责工程建设施工。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陈爱兵累计向原告购买碎砖90车,累计款项63000元。陈爱兵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写下了欠条,后便失去联系。被告江苏骏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骏一公司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作为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点是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说明合同仅对缔约的双方具有法律效应。骏一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向对方,所以,要求骏一公司共同偿还该工程材料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陈爱兵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江苏骏一工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原大丰市大桥镇公路提档升级工程(三标段)工程,后,被告江苏骏一工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陈爱兵实际施工。该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陈爱兵累计向原告购买碎砖90车,未付款。2015年9月6日,被告陈爱兵向原告立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据今收到任冲林碎砖玖拾车/700元据:陈爱兵2015.9.6日”。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碎砖款合计6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爱兵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取得货物后,应当向原告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陈爱兵之间,原告主张被告江苏骏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爱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兵给付原告任冲林6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任冲林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保全费680元,合计2055元由被告陈爱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韦翔龙人民陪审员 李志进人民陪审员 成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王玉洁书 记 员 陈安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