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5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鸿泰与张冠军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鸿泰,张冠军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鸿泰,男,194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村民,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甜,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冠军,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村民,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张鸿泰因与被上诉人张冠军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鸿泰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为:第一,《宅基地面积赠与书》并没有得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同意确认,也没有得到我的配偶安秀英同意,因此赠与书应属于无效协议。第二,2002年8月、2008年6月两份建房审批表的申请人都是我,村委会也认可,说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南营35号内街和临路房屋均属于我所有。第三,2013年1月,张冠军作为被腾退人签订了《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这是我为了多得拆迁利益暂时以张冠军名义拆迁,拆迁完成后,张冠军也按照约定将拆迁款交给了我。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2、1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赠与书的内容因违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赠与书无效。张冠军同意原判并答辩称:第一,张鸿泰和我是父子关系,是同一家庭成员,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所涉宅基地的赠与,实际是农村宅基地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流转,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第二,本案所涉宅基地的流转,实际是家庭成员一致同意的家庭分户,将35号院村街内一处流转给我使用,并限定我一年内建房;另一院落由次子使用,两位老人对两个宅院均有居住权。这样的分户意见,由上诉人、我、次子张亚军、证明人刘永忠于2008年7月5日签有证明书,此后我于2009年按照证明书建房,房屋建好后,张鸿泰又签订本案赠与书,再次明确将35号院的涉案宅基地赠与我,赠与书中也明确了“同意赠与宅基地面积和分户”,这说明分户是涉案宅基地流转的根本原因。第三,2013年1月9日,我和妻子作为乙方与父母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我作为35号院涉案宅基地的被腾退人与村委会和北京中长合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签订腾退协议,母亲也在该协议书中签名,说明宅基地流转是母亲认可的。此后,2013年1月12日,我与村委会、拆迁公司签订了《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宅基地的流转得到了村委会的确认。此后,宅基地已经腾退,房屋已被拆迁,原有宅基地已不复存在。张鸿泰一审起诉请求:判令2009年12月20日《宅基地面积赠与书》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鸿泰与张冠军系父子关系。2009年12月20日,张鸿泰书写《宅积(基)地面积赠与书》,其上载明:“我叫张鸿泰,住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南营35#,我有宅基地面积两处,(一)村街内一处,(二)公路边一处。俩个孩子已长大成人,已婚,再三考虑同意将村街内一处,宅基地面积权属赠与长子张冠军所有,长子张冠军在2009年自筹资金已建成房屋,房屋所有权归长子张冠军所有。根据生活方便,同意赠与宅基地面积和分户。赠与人:张鸿泰,2009年12月20日。”双方认可张鸿泰当庭提交的二份长辛店镇村民院内建房审批表中,2008年6月的建房审批表为赠与协议中张鸿泰名下村街内宅基地的审批手续,2002年8月的建房审批表为赠与协议中张鸿泰名下公路边宅基地的审批手续,二块宅基地所在院落均称为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南营35号。张鸿泰主张其如上赠与行为未经其爱人安秀英同意,并申请安秀英出庭作证,安秀英当庭陈述,其脑出血得病后已有二十余年,家里的大事小事都是张鸿泰负责,其对赠与和拆迁等事情均不清楚。2013年1月12日,张冠军作为被腾退人与腾退人村委会、拆迁公司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将位于辛庄南营35号(赠与书涉及的村街内宅基地)腾退,并于同日与拆迁公司签订《安置用房认购协议书》,认购了二套二居室住房,现张冠军已实际入住上述安置房。对于涉诉宅基地上的建房及居住情况,双方认可房屋建设时间在2009年《宅积(基)地面积赠与书》出具前,宅基地上原有房屋被拆除并新建房屋,但张鸿泰认为建房资金大部分系其支出,且房屋建成后由其居住至拆迁腾退,张冠军认为建房系其向其他人借钱出资的,且房屋建成后由其居住至拆迁腾退。另查,张鸿泰与张冠军均为辛庄村农业户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鸿泰主张其赠与行为无效,但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故其要求2009年12月20日《宅基地面积赠与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鸿泰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张鸿泰认可2009年全家商议赠与书的事情时,两个儿子都在,其爱人安秀英也在,家里人并没有背着安秀英商议,但由于安秀英脑出血得病二十余年,所以理解能力差,她心里知道这个事情,但是表达不出来。上诉人又称安秀英最迟在拆迁之前2012年底是知道赠与书一事的,但由于安秀英中风很厉害,所以表达不清楚,脑子也记不太清楚。张冠军称:2008、2009年家里开会说这件事情的时候,我母亲就知道赠与的事情,当时家里住不开这么多人,所以才商量的分户和让我盖房,我父亲2008年6月向村里审批要盖房就是为了2009年分户盖房。2013年1月9日我和父母的协议书约定了我作为涉案宅基地的被腾退人与村委会、拆迁公司签订腾退协议,我父母作为甲方两人都签字了。张鸿泰认可2008年6月向村里审批要盖房是为了2009年盖房,也未对2013年1月9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为后续有关拆迁的协议与本案赠与无效一事无关。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鸿泰主张赠与书无效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第一,张鸿泰与张冠军均为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同一户,张冠军作为家庭户的成员在本村中并无其他宅基地。2009年12月20日,张鸿泰书写《宅积(基)地面积赠与书》,约定“将村街内一处宅基地面积权属赠与长子张冠军,张冠军在2009年自筹资金已建成房屋,房屋所有权归长子张冠军所有。根据生活方便,同意赠与宅基地面积和分户”。该赠与书涉及了家庭内部成员之间关于房屋、土地、分家分户的相关内容。对于涉案宅基地,该赠与书至少明确了双方当事人内部之间同意由张冠军使用该宅基地的意见。家庭户内部成员之间的该种分配并不影响村集体组织内其他成员的利益。2013年1月12日,张冠军作为被腾退人与村委会、拆迁公司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村委会也盖章予以确认,表明了村委会认可张冠军作为涉案宅基地被腾退人的身份。村委会作为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的态度在此有所体现。涉案宅基地使用权问题对外已经发生效力。张鸿泰以宅基地属集体所有,赠与书未得到村委会同意为由,主张赠与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签订赠与书一事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张鸿泰认可商议此事时安秀英在家里,心里知道这件事,但主张安秀英表达不出来。至2012年底拆迁时,安秀英对赠与书一事不仅知情,并且在2013年1月9日的协议书中签字表达了其同意由长子张冠军作为涉案宅基地被腾退人的意见。在张鸿泰、安秀英同意的前提下,张冠军才能够作为被腾退人与村委会、拆迁公司签订协议。拆迁后,张冠军依据腾退协议获得安置房并实际入住,安秀英对上述过程一直知情,但多年来从未提出过异议。直至2017年本案诉讼中,安秀英称自己记性不好,签字一会就忘,主张自己对赠与书一事不知情、不同意,该陈述无法证明在家庭内部签订赠与书之时其本人的态度,也与其2013年1月签订的协议书不符,故法院对此无法采纳。安秀英在一审出庭亦陈述家里大事小事都是由张鸿泰负责,自己得病脑出血20多年,脑袋时好时坏,所以家里的事情自己都不管,故对于其夫妻二人而言,鉴于安秀英的身体情况,张鸿泰长期以来作为夫妻二人的代表处理家庭内部大小一切事务。结合上述情况,现张鸿泰以安秀英对此不同意为由主张无效,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张鸿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鸿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倩审判员 郭文彤审判员 马兴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董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