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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冬浩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浩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刑初3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冬浩,男,1973年1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嘉善县。2010年3月17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0年3月29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机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11月26日因赌博和吸食毒品被嘉善县公安局分别罚款500元和行政拘留十四日;2012年12月10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强者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2月24日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3月14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冬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冬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7年2月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冬浩在其租住的嘉善县西塘镇华联村凤凰一村54号的二楼西面房间,容留颜某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冬浩在上述地点,容留颜某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7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冬浩在上述地点,容留颜某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7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冬浩在上述地点,容留颜某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7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冬浩在上述地点,容留颜某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冬浩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颜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冬浩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多次违法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冬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颖人民陪审员  王根思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靳丰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