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倪迎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迎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6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迎飞,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高邮市。曾因盗窃,2015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3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5月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200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9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9月19日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盗窃,2017年3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逮捕。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迎飞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雯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迎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倪迎飞至常州市武进区、新北区、天宁区、钟楼区等地多处商铺内,趁人不备,实施盗窃作案14起,窃得现金及手机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8201元。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倪迎飞至常州市武进区鸣凰鸣新中路106号重庆小面店,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蔡某的价值人民币3240元的三星牌S6手机1部。案发后,被告人倪迎飞已退出赃物折价款并发还被害人。2.2016年12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倪迎飞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华都馨苑南门对面恒瑞水果店(现更名为天天蔬果超市),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刘某的价值人民币1785元的OPPOR9手机1部。3.2017年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倪迎飞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古方路水当当奶茶店,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丁某的价值人民币800元的苹果5S手机1部。4.2017年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倪迎飞至常州市钟楼区荆川东路荣亨逸都33号妈咪爱超市,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惠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5.2017年2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倪迎飞至常州市新北区万达金街3区86-89号玛索国际SPA,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孙某的价值人民币1494元的VIVOX7手机1部。6.2017年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倪迎飞至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世府邻里2-203尚德教育店,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邓某的价值人民币664元的乐视牌X620型手机1部。7.2017年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倪迎飞至常州市天宁区阳光龙庭48号安特鲁面包店,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赵某店内的现金人民币50元。8.2047年2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倪迎飞至常州市钟楼区都市桃源来伊份零食店,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谈某的价值人民币1520元的华为麦芒5手机1部。9.2017年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倪迎飞至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东都东路116-3号皇家贝贝店,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王某的价值人民币1440元的苹果6手机1部。10.2017年2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倪迎飞至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街道红梅村委摇树村73号君旺字牌店,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韦某的价值人民币2185元的VIVOX9手机1部。11.2017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倪迎飞至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坂上震坂路82号蜀香园川菜馆,趁人不备,窃得被爱人王某2的价值人民币1140元的华为荣耀6X手机1部。随后又至震坂路28号喜祥书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的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华为MATE7手机1部。12.2017年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倪迎飞至常州市天宁区府河名居11-105号派多格宠物店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杨某的包内现金人民币275元。13.2017年3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倪迎飞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马杭兴隆街巴比馒头店,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黄某的价值人民币50元的OPPO牌8000手机1部。14.2017年3月2日9时许,被告人倪迎飞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夏城路218号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聂某的价值人民币664元的乐视手机1部和价值人民币1494元的VIVOX6D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倪迎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王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3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和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迎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倪迎飞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倪迎飞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迎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的八天,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尚未退出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万四千九百六十一元,责令被告人倪迎飞退赔给被害人(退赔清单见附件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骏附件一:应退赔清单序号被害人姓名应退款项1刘某1785元2丁某800元3惠某200元4孙某1494元5邓某664元6赵某50元7谈某1520元8王某1440元9韦某2185元10王某(2)1140元11张某1200元12杨某275元13黄某50元14聂某2158元附件二: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