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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12民初2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治恒与马武、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恒,马武,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2民初2388号原告张治恒,男,汉族,1966年2月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被告马武,男,汉族,1983年8月10日生,住开封市祥符区。被告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3715698609M。住所地开封市东郊皮屯。法定代表人马武。原告张治恒诉被告马武、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武、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5年5月份,原告开始给二被告送货。2016年2月6日被告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100000元货款。同年6月16日被告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审核后,被告欠原告货款为558791.55元,2016年9月3日被告马武为被告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现请求被告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558791.55元,被告马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武缺席未答辩。��告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5月份,原告开始给被告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送塑料壶。2016年2月6日被告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100000元货款。同年6月16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下欠原告货款为558791.55元。2016年9月3日被告马武为被告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马天成(马武之父)证明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被告马武是货款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原告货款。现请求被告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58791.55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17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马天成询问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将塑料壶出售给被告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货款为558791.55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相应的塑料壶价款,被告马武为该债务提供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8791.55元及请求被告马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欠款,应当支付其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该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治恒货款558791.55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17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马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8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马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晓梅审 判 员  王秀琴代理审判员  贾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欣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