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3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与戴英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戴英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346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14号白楼名邸A座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341059190A。主要负责人:汤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英杰,女,1962年8月6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诉被告戴英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英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62×××28。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68990.38元(截至2017年2月4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贵院要求:1、被告偿还截止至2017年2月4日信用卡欠款本金53985.23元、利息8359.17元、违约金1747.38元、滞纳金4898.6元,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中信银行魔力信用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表》,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交易流水》,证明被告消费情况;证据3、《催收历史》,证明原告催款情况;证据4、《余额构成表》,证明被告欠款构成;证据5、中信银行官网公告截图,证明违约金收费标准,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计收。被告戴英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所述事实,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戴英杰在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28。原、被告双方签订《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本合约解释权属于原告,本合约依据《中信银行信用卡章程》所作出的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在按监管要求通知被告后即为有效,修改后的条款对原告、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不接受修改后的内容,可以在三十天内申请注销信用卡。此外,《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表》约定: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或欧元3元。后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将案涉信用卡送达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开始使用案涉信用卡,但未按时还款。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通过网站发布《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服务项目,对持卡人未还最低还款额时,除按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按月支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价格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20元人民币或2美元或20港元或2欧元;按账户每月收取。截止至2017年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53985.23元、利息8359.17元、违约金1747.38元、滞纳金4898.6元。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持卡消费发生透支后,未按规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应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返还透支款本金,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银发[2016]11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及《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中》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服务项目;对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向持卡人收取违约金。原告依据《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而被告已阅读并了解该合约,并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且被告自《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申请注销信用卡,因此变更后的内容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英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透支款本金53985.23元。二、被告戴英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截止至2017年2月4日的利息8359.17元、滞纳金4898.6元、违约金1747.38元,及自2017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约定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公告费720元,合计2245元,由被告戴英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玉刚人民陪审员 李玉杰人民陪审员 叶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炳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