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4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诉被告谭桂保、谭年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谭桂保,谭年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24民初6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住所地:茶陵县。负责人:杨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文礼,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系该行金融部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明来,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系该行金融部员工。被告:谭桂保,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被告:谭年保,男,195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诉被告谭桂保、谭年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谭 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