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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喜臣与刘增龙、沈阳华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喜臣,刘增龙,沈阳华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喜臣,男,1947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现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增龙,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现住址沈阳市浑南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刘敬东。上诉人李喜臣因与被上诉人刘增龙、沈阳华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4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喜臣上诉请求:1、应增加精神抚慰金10万元;2、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万元;3、体内腰部还有一块钢板未取出,大约5万元;4、一审判决交通费与实际票据差545元;5、应按上一年计算赔偿金;6、残疾辅助费应增加16000元;7、应增加229条,督促被上诉人履行。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受到如此重的伤害,十年的奔走,不论在精神上、身体上、财政上都已经到了崩溃的边缘。家里的亲人也都跟着受难。精神抚慰金、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依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支持受害人。因受害人身体、精神、生活越来越差,周围神经病变,残疾赔偿金与工伤赔偿的差异如此之大。希望法院依据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上诉人的诉求进行支持。沈阳隆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刘增龙、沈阳华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李喜臣向一审法院诉称:沈阳华方先进制造技术学校与沈阳华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这两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增龙。沈阳华方先进制造技术学校是刘增龙的独资企业,沈阳华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是由包括刘增龙在内的四个股东的合资企业。刘增龙的沈阳华方先进制造技术学校利用沈阳华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沈阳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外协合同。因加工工件任务紧急,2007年2月12日,总经理刘增龙电话通知李喜臣到沈阳华方先进制造技术学校车间内工作。因刘增龙的父亲刘新庭操作吊车失误,致李喜臣被倒下的吊车砸伤。事发后,刘增龙立即开车将李喜臣送到沈阳军区总医院,并于当日转到沈阳骨科医院抢救,共住院204天。出院前,刘增龙已派当时的会计刘拥斌去劳动局办理完李喜臣的工伤证明,同时办理财产转移相关手续。2007年7月15日,刘增龙告知李喜臣以后的一切费用其概不负责。李喜臣因此次事故,经医院诊断为“L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左胫腓骨下1/3粉碎性骨折,左八,九肋骨骨折,神经源损伤”等,造成二便失禁,左下肢活动受限,腰部疼痛难忍,生活无法自理。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为四级伤残。现李喜臣仍需继续治疗,故诉至该院,要求刘增龙和沈阳华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药费20061.9元、尿不湿费用46205.7元、住院费8159.47元、诊查费6元、诊治费756元、住院护理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接尿器费用1096.2元、轮椅620元、复印费382元、交通费845元;后继的药品费用2160000元、康复性治疗费用2098800元(其中包涵残疾赔偿金1000000元)、后继的辅助用具费用212280元、其他费用(其中包括上次诉讼判决书中确认的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预期以后再次手术取腰部钢板的费用5万元)590000元。以上全部费用总计5140399.2元。同时在本次开庭时增加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8月26日发生的医疗辅助用品费用8969.9元,同时明确表示,本案李喜臣自愿选择依据侵权法律关系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喜臣于2006年5月9日起到沈阳华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处,从事钳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1100元。2007年2月8日,沈阳华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开始放假。同年2月13日,时任沈阳华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的刘增龙通知李喜臣到单位工作,并指派李喜臣到与沈阳华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同院且厂区相邻的沈阳华方先进制造技术学校内干活。2007年2月15日,李喜臣在沈阳华方先进制造技术学校内的吊车下与刘增龙讨论工作问题时,因刘增龙雇佣的人员操作吊车失误,李喜臣被倒下的吊车车架砸伤。事发后,刘增龙立即开车将李喜臣送到沈阳骨科医院手术治疗并住院204天,同年9月7日出院。因李喜臣所受神经损伤骨科医院不能诊治,李喜臣又于同年6月8日起多次到盛京医院门诊对其精神损伤进行治疗。2007年9月7日,李喜臣出院后,又根据医嘱多次到沈阳骨科医院复查。李喜臣于2007年10月16日被东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现已生效。同年12月29日,李喜臣收到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的鉴定通知单,评定李喜臣的伤残等级为四级。2008年6月11日,李喜臣将刘增龙、沈阳华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上诉人给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日常用品费等共计106238元。同时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二次手术费、后继治疗费,并按月给付伤残津贴与基本养老保险的差额、护理费、诉讼费、仲裁费、日常用品等费用。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东陵民一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认定李喜臣受伤属于工伤,判决沈阳华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给付李喜臣医疗及辅助用具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内工资、伤残补助金、护理费、鉴定费、仲裁费、查档费、复印费、养老金与伤残津贴差额等共计83300.24元。李喜臣与沈阳华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沈民一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阳华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给付李喜臣各项金额共计87406.54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1年8月29日,李喜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二次治疗,将腿部钢板取出术。共住院1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费住院费用8159.47元。2014年6月10日及11日,李喜臣分别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诊治,花费诊查费6元;到东陵区丰乐街道天坛社区服务站诊治,花费诊治费用756元。李喜臣在(2009)沈民一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工伤购买尿不湿、尿垫、卫生纸等共计花费55095.6;药品花费金额20057.4元;购买接尿器花费金额1170.2元;购买轮椅花费620元;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845元;提交的复印费票据金额382元。又查明,沈阳华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已于2010年10月26日由工商部门予以吊销。2007年10月11日,沈阳华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增龙变更为刘敬东。沈阳华方先进制造技术学校原法定代表人为刘增龙,该校已于2008年1月被注销。再查明,2007年2月15日,在沈阳华方先进制造技术学校院内将李喜臣砸伤的吊车驾驶员系受刘增龙雇佣,其驾驶操作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将李喜臣砸伤的吊车驾驶员系受刘增龙雇佣从事雇佣活动,李喜臣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本案的诉求系向侵权人主张的赔偿责任,且本案当中的诉求与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沈民一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当中的诉求并不重复。因此,刘增龙做为雇主应当承担对李喜臣构成侵权的赔偿责任。1、李喜臣主张的医疗费确认为8921.47元(8159.47元+6元+756元),药品费依据票据确认为20057.4元,医疗辅助器具费确认为56885.8元(尿不湿、尿垫、卫生纸等55095.6元+接尿器1170.2元+轮椅620元),护理费为住院15天按一人护理确认为1438元(15天×95.87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5天750元(15天×50元/天),交通费依据票据酌情给付300元,复印费依据票据确认为382元,对上述该院确认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李喜臣诉请超出确认部分,不予支持。2、李喜臣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李喜臣虽经生效判决由沈阳华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但对于李喜臣本案中向侵权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两者兼得法律并未禁止。故对李喜臣主张由刘增龙给付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确认为358092元(25578元×20年×70%)。3、关于李喜臣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李喜臣要求的后续的药品费用、康复性治疗费用、后继的辅助用具费用、预期以后再次手术取腰部钢板的费用,因尚未发生,不予支持。5、李喜臣要求的已生效诉讼判决书中确认的“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万元的请求,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系重复起诉,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增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喜臣支付住院及诊疗费8921.47元;二、被告刘增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喜臣支付药品费20057.4元;三、被告刘增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喜臣支付辅助用品费56885.8元(尿不湿、尿垫、卫生纸等55095.6元+接尿器1170.2元+轮椅620元);四、被告刘增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喜臣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50元;五、被告刘增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喜臣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38元(15天×95.87元/天);六、被告刘增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喜臣支付交通费300元;七、被告刘增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喜臣支付复印费382元;八、被告刘增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喜臣支付残疾赔偿金358092元;九、驳回原告李喜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增龙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李喜臣系沈阳华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在公司员工放假期间,沈阳华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增龙指派李喜臣到沈阳华方先进制造技术学校干活。在干活期间,李喜臣被刘增龙雇佣的人员因操作吊车失误而砸伤。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刘增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喜臣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四级,其身体和精神必定遭受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李喜臣要求刘增龙给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据李喜臣所遭受伤害的程度、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等因素酌定刘增龙给付李喜臣精神抚慰金5万元。关于李喜臣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李喜臣待实际治疗后另行诉讼。关于交通费差额问题,因李喜臣提交的票据为复印件,一审法院依据票据酌定为3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李喜臣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一审法院依据李喜臣实际购买辅助器具的花费数额进行判决是正确的,现李喜臣要求再增加1万5千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李喜臣系2014年6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进行计算是正确的,李喜臣主张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喜臣的上诉部分合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426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至第八项;二、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426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九项;三、被上诉人刘增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上诉人李喜臣支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如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李喜臣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上诉人刘增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