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1刑初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来保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来保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1刑初第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来保,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户籍地为:湖南省洪江市。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中方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4日经中方县公安局决定变更为监视居住,2017年2月6日经中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向网,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来保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来保及辩护人向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因怀化市大汉龙城混泥土有限公司(下称大汉公司)欲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从银行套取资金,便找到与其公司一直存在业务往来的怀化华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华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潘来保,要求潘来保以华运公司的名义为大汉公司开具对应金额的740万元的业务往来发票,潘来保明知华运公司与大汉公司没有该笔真实交易,而答应给大汉公司开具740万元的发票,并约定由大汉公司负责出税费。2015年8月3日,大汉公司按照正常的税率给潘来保支付了222000元税款,被告人潘来保即安排华运公司员工谭某(另案处理)负责开发票,后谭某购买了三张票面金额为740万元的虚假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2904838、02904834、02904837)交给潘来保,潘来保将该三张虚假发票交给大汉公司。2015年10月26日,中方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传唤潘来保至中方县公安局,后中方县公安局分别扣押潘来保222000元、谭某6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来保在与他人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来保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向网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来保犯虚开发票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指控认定被告人潘来保的行为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则于法无据;2、就本案而言,华运公司与大汉公司一直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且确有部分运输等费用尚未开具发票,被告人潘来保为大汉公司虚开发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华运公司与大汉公司的业务关系,其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潘来保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较强的悔罪意识,且积极退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潘来保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及认罪态度并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因怀化市大汉龙城混泥土有限公司(下称大汉公司)欲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从银行套取资金,便找到与其公司一直存在业务往来的怀化华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华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潘来保,要求潘来保以华运公司的名义为大汉公司开具对应金额的740万元的业务往来发票,潘来保明知华运公司与大汉公司没有该笔真实交易,而答应给大汉公司开具740万元的发票,并约定由大汉公司负责出税费。2015年8月3日,大汉公司按照正常的税率给潘来保支付了222000元税款,被告人潘来保即安排华运公司员工谭某(另案处理)负责开发票,后谭某购买了三张票面金额总计为740万元的虚假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2904838、02904834、02904837)交给潘来保,潘来保将该三张虚假发票交给大汉公司。事后被告人潘来保给谭某支付了6000余元的好处费。另查明:被告人潘来保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潘来保人民币220000元、同案人谭某人民币6000元。还查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司法局在对被告人潘来保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潘来保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爱好及违法犯罪前科,再犯罪风险较低,家庭监管条件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潘来保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三张,归案经过、被告人潘来保的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潘来保及同案人谭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指认笔录及照片,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司法局(2017)鹤社矫调字63号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来保在与他人无该笔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来保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所涉罪名之条款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规定新增,该条款仅规定了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二个量刑幅度,但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没有明确规定,同时也没有相关的配套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只有立案标准的规定,因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潘来保的行为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指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潘来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来保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2000元、同案人谭某从被告人潘来保处获取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依法均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并综合考虑被告人潘来保犯罪的动机、手段、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适用社区矫正建议,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潘来保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潘来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来保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二、对在案扣押的被告人潘来保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00元、同案人谭某从被告人潘来保处获取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被告人潘来保未被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慎初人民陪审员 杨司妹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向福涵 微信公众号“”